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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6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崔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6刑初15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联通大道千禧名仕小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街道兴盛委。2016年1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军、康士礼出庭支持公诉,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初的一天上午,吸毒人员谷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崔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通过微信将人民币700.00元转账给崔某某。崔某某在明知齐某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下,联系齐某某为谷某送甲基苯丙胺。当天下午,齐某某在富拉尔基区乐巢酒吧对面将1袋重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谷某。被告人崔某某于2016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居间介绍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崔某某的行为客观上对齐某某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起到了次要帮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崔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初的一天上午,吸毒人员谷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崔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将人民币700.00元转账给崔某某。崔某某在明知齐某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下,联系齐某某为谷某送甲基苯丙胺。当天下午,齐某某在富拉尔基区乐巢酒吧对面将1袋重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谷某。被告人崔某某于2016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崔某某于2016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1月8日被告人崔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经甲基安非他明现场检测结果为阳性。(二)证人证言1、证人谷某于2016年1月18日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初的一天上午,其电话联系被告人崔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将人民币700.00元转账给崔某某。崔某某联系齐某某为谷某送甲基苯丙胺。当天下午,齐某某在富拉尔基区乐巢酒吧对面将1袋重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其。2、证人齐某某于2016年3月15日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崔某某在明知齐某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下,联系齐某某为谷某送甲基苯丙胺并告知其谷某已通过微信将人民币700.00元转账给崔某某。当天下午,齐某某在富拉尔基区乐巢酒吧对面将1袋重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谷某。(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崔某某当庭表示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对其指控的事实均属实,无异议。(四)辨认笔录1、被告人崔某某辨认齐某某笔录,崔某某经辨认后确认齐某某就是将毒品贩卖给其的人。2、齐某某辨认被告人崔某某笔录,齐某某经辨认后确认崔某某就是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人。3、吸毒人员谷某辨认被告人崔某某笔录,谷某经辨认后确认崔某某就是居间介绍向其贩卖毒品的人。4、被告人崔某某辨认谷某笔录,崔某某经辨认后确认谷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五)视听资料电子光盘1张(系被告人崔某某与吸毒人员谷某电话通话话单),证实2015年12月2日16时21分,被告人崔某某使用157xxxx****的手机号码与吸毒人员谷某使用151xxxx****的手机号码进行了通话。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居间介绍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崔某某贩卖毒品1次0.6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崔某某的行为客观上对齐某某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起到了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崔某某当庭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崔某某贩卖毒品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龙怀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郑贺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