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426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余培瑛、余梓源与被告余子暖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培瑛,余梓源,余子暖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6民初395号原告余培瑛(又名余丽彤),女,200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原告余梓源(又名余阳),男,200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以上俩原告法定代理人谭秀英(系原告余培瑛、余梓源母亲),女,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告余子暖,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培瑛、余梓源与被告余子暖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余培瑛、余梓源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以需要重新补充材料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余培瑛、余梓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余培瑛、余梓源负担。审 判 长  蔡国胜人民陪审员  陈昌鑫人民陪审员  林晓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周世明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