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4行初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章明华与天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明华,天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1024行初00016号原告章明华,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施泽标。被告天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台县始丰街道玉龙路1号。法定代表人庞志刚,局长。应诉负责人许淑芬,该局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金秧飞,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健彬,天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法制科副科长。原告章明华诉被告天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天台县人民法院起诉,1月14日天台县人民法院申请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1月26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月3日受理后,于2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泽标、被告天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诉负责人许淑芬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金秧飞、梅健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明华诉称,1958年7月受父亲冤案错案株连,原告被迫于1958年7月将户籍从天台县林业局迁往黄岩星江村,随奶奶、父亲一起生活到1981年9月迁回天台。原告在出生不足一周岁就随父亲回老家黄岩星江村生活,初中毕业后参加生产队劳动,空闲时外出打工,至1981年11月招工到供销社,依据浙劳人教(1988)118号通知,原告从1973年12月12日至1981年将户籍从黄岩迁回天台,共计7年零10个月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2015年8月,原告获悉浙劳人教(1988)118号通知精神,即前往被告保障科咨询,根据该科科长要求到黄岩澄江街道、派出所、星江村,天台县档案局、供销社、坦头派出所、城东派出所,调取了原告1958年7月受父亲冤案错案株连到黄岩以及在黄岩农村期间生活、劳动情况的相关证据,多次向被告口头反映、解释,但被告予以拒绝。2015年10月23日,向被告提出《关于要求计算连续工龄年的申请报告》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但至12月24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未作任何处理或书面答复。浙劳人教(1988)118号通知第三条规定,受理落实该政策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但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既未处理,也未给予书面解释和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确认原告从1973年12月到1981年10月,共计7年零10个月为连续工龄的法定职责。原告章明华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证据二、浙劳人教(1988)118号《通知》,拟证明受株连子女在农村劳动期间可以计工龄,执行该通知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证据三、《关于要求计算连续工龄年的申请报告》,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过申请的事实。证据四、证据清单:1、天革(1980)33号文件,拟证明原告父亲的冤案错案的事实;2、星江村委会证明,3、关于我村情况的说明,4、证明,5、证明,该四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因受到父亲冤案错案的影响,于1958年7月随同父亲由天台返回老家黄岩星江村与奶奶一起生活,并参加生产队劳动,至1981年9月回至天台;6、人口登记表,7、人口登记表,该两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因受到父亲冤案错案的影响,于1958年7月被迫将户籍从林业局迁往黄岩的事实;8、户籍变动信息,拟证明原告因工作调动,户籍从坦头迁入城关的事实;9、天台县公安局坦头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户籍迁入迁出因档案管理历史原因均己无档可查的事实;10、招收工人登记表,拟证明原告于1981年10月17日批准全民所有制单位招工的事实;11、转正定级(学徒)审批表,拟证明原告于1981年11月10日到坦头供销社上班的事实;12、一九八二年非产粮人口分单位登记册,13、一九八六年度区非产粮人口分单位花名册,该两份证据拟证明原告于1982年7月至1986年6月享受非产粮人口粮食供应的事实;14、中石化天台石油支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父亲于1980年3月复职上班的事实;15、浙劳人教(1988)118号《关于部分受株连子女在农村劳动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拟证明有政策依据。被告天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浙劳人教(1988)118号文件不能作为原告要求确认计算连续工龄的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浙劳人教(1988)118号文件既不是法律、行政法规,也不属于规章,甚至连一般规范性文件也算不上。该文件最后一条明确,“此文件请内部掌握,不作公开宣传。”这个文件只是内部的文件,不能作为行政案件审判依据。即使根据浙劳人教(1988)118号文件,原告也不符合计算连续工龄的条件。浙劳人教(1988)118号文件是对劳动人事部劳人培(1985)23号《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连续计算问题的通知》的补充规定,主要是解决因受父母冤案、错案影响随同父母由城镇回乡劳动的知识青年,其在农村参加劳动的时间可否计算为连续工龄的问题。原告随父母从天台迁到黄岩乡下农村时仅2岁,是随父母回农村共同生活,不属于城镇回乡劳动的知识青年。根据浙劳人培(1985)156号浙江省劳动人事厅《转发〈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一九七三年后,经市、县以上知青办和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已经补办承认下乡知识青年身份手续的,其下乡插队期间可计算工龄。”下乡插队知识青年的身份是需要认定的,而原告显然未经认定,不属于上述文件规定的下乡插队知识青年。浙劳人教(1988)118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户口下乡而人不下乡的时间”,从原告提供的材料看,原告在1973年至1980年分别在天台农场胶丸厂、天台县机电服务站做临时工,而且是长期临时工,原告有可能参加过农村劳动,但主要以参加企业劳动为主,属于户口下乡而人未下乡。适用浙劳人教(1988)118号文件还有条件,要求是知识青年下乡后是农业户口,原告提供的人口登记表载明其户口为“居民户、集体户”,而不是农业户。原告个人档案中的“招收退休职、死、亡职工子女审批表”表明系顶替其母亲接班被招工,而不是父母落实政策招工,这也不符合文件规定要求。而且申请工龄更改需提交“工龄更改确认表”,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并签字盖章后再报人社部门审核。原告提出口头申请时,被告已经口头回复原告不符合条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证据一、劳动人事部劳人培(1985)23号《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连续计算问题的通知》,拟证明可计算连续工龄的对象是文革期间的下乡知识青年;证据二、浙江省劳动人事厅浙劳人培(85)156号《转发的通知》,拟证明下乡知识青年可计算的工龄也是插队到农村劳动期间,原告是在企业劳动为主在农忙时候参加农忙,不符合计算工龄条件。1973年以后规定经过审批才是下乡知识青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自己是属于不经过审批的下乡知识青年;证据三、浙江省劳动人事厅浙劳人教(1988)118号文件《关于部分受株连子女在农村劳动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拟证明适用对象是下乡知识青年,原告属于该项文件第2条规定的不计算连续工龄情形,原告自己在招工登记表填写的工作身份是长期临时工,不符合可计算连续工龄条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没有异议。证据二,原告不具备浙劳人教(1988)118号文件规定条件。证据三,对形式没有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四中的证据1、天革(1980)33号文件没有意见;对证据四中的证据2、3、4、5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人未出庭,证言不具备合法性;对证据四中的证据6、7形式没有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证据显示原告身份是居民,而浙劳人教(1988)118号文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前提是农民;证据四中的证据8、11、12、13、1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四中的证据9缺乏关联性、真实性,原告于1973-1980年期间在天台农场及机电服务站做临时工,与浙劳人教(1988)118号文件不符;证据四中的证据10,原告不符合浙劳人教(1988)118号文件规定;证据四中的证据15,缺乏关联性,原告不具备浙劳人教(1988)118号文件、劳人培(1985)23号、浙劳人培(1985)156号文件规定条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文件是对下乡知识青年的规定,原告不是下乡知识青年,是受父亲牵连才将户口迁到农村,浙劳人教(1988)118号文件规定的是特殊主体,原告是受到父亲牵连才导致下乡,原告是特殊的主体,不等同于下乡知识青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居民身份证,予以认定,但只能证明原告身份,不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合法。证据二浙劳人教(1988)118号《通知》,被告提交了相同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三《关于要求计算连续工龄年的申请报告》,被告对其形式没有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四中的证据1天革(1980)33号文件,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四中的证据2、3、4、5四份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证据10《招收工人登记表》上的内容不一致,不予认定;证据四中的证据6、7,被告对其形式没有异议,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四中的证据8、9,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证据四中的证据10,对真实性、合法性予认定;证据四中的证据11、12、13、14,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证据四中的证据15,与证据二系重复提供,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浙劳人教(1988)118号文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相同,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章明华出生于1957年12月12日,1958年7月受父亲冤错案株连,于1958年7月将户籍从天台县林业局迁往黄岩星江村,1972年2月初中毕业,1973年至1975年在天台农场胶丸厂做临时工,1975年至1980年在天台县机电服务部做临时工,1981年到天台县供销社工作,1981年9月户籍迁回天台县。1988年6月8日,浙江省劳动人事厅印发浙人劳教[1988]118号《关于部分受株连子女在农村劳动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户口下乡而人不下乡不得计算连续工龄,审批手续是由本人现在所在工作单位调查,取得其原下乡所在地乡政府以上单位的证据,和其父、母所在工作单位的证明,报经县团级以上单位(含县团级单位)审批。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原告章明华向被告提出要求确认连续工龄的口头申请,被告以原告不符合浙人劳教[1988]118号文件规定条件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拒绝确认的口头答复。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要求计算连续工龄年的申请报告》的书面申请及有关材料,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或者书面答复。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确认原告从1973年12月到1981年10月,共计7年零10个月为连续工龄的法定职责。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以及上述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有确认行政相对人计算连续工龄的法定职责。浙劳人教[1988]118号通知规定,“从劳动人事部劳人培[1985]23号《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连续计算问题的通知》下达以来,部分因父母冤案错案影响随同父母由城镇回乡劳动的知识青年(不属国家统一组织下乡插队的知识青年),现已到城镇参加工作,其在农村参加劳动的时间,可否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的问题,经研究,现规定如下:一、……,可以参照劳人培[1985]23号、浙劳人培[1985]156号文件关于解决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的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办理:……。”从浙人劳教[1988]118号文件的由来可以确定该文件是对劳人培[1985]23号、浙劳人培[1985]156号的补充规定,而劳人培[1985]23号、浙劳人培[1985]156号两个文件规定的适用对象是下乡知识青年,浙人劳教[1988]118号文件也明确规定该文件适用对象是“部分因受父母冤案错案影响随同父母由城镇回乡劳动的知识青年(不属国家统一组织下乡插队的知识青年)”。原告章明华在向被告申请连续工龄确认时,提交给被告的申请材料共有15份证明材料,即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交法院的证据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证据2、3、4、5,是为了证明其于1973年至1980年期间在黄岩星江村参加生产队劳动,但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四中的证据10“本人经(学)历”记载原告于1973年至1975年在天台农场胶丸厂做临时工,1975年至1980年在天台县机电服务站做临时工,证据四中的证据2、3、4、5与证据10的证明内容相冲突,证据四中的证据2、3、4、5是言词证据,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证据10是由原告原所在单位保管的书证,证据10比证据2、3、4、5更具有证据优势,应当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证据10。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证据6、7是《人口登记表》,只是记载了原告的户籍于1958年从天台迁到黄岩、1981年迁回天台,不能证明原告于1973年至1980年期间在星江村生产队劳动。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证据1、8、9、11-14,所记载的内容为1980年以后发生的事实,显然无法证明原告在1973年至1980年期间是否在星江村生产劳动。综上,原告向被告申请连续工龄确认时没有提交自己系“……由城镇回乡劳动的知识青年”的证据。浙人劳教[1988]118号文件规定“二、下列情况均不得计算连续工龄:……;2、户口下乡而人不下乡的时间;……”。原告章明华提供的证据四中的证据10记载,原告于1973年至1980年期间是在天台农场胶丸厂、天台县机电服务站做临时工,证明原告在此期间“人未下乡”。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系浙人劳教[1988]118号文件规定的“……由城镇回乡劳动的知识青年”,而且原告在1973年至1980年期间“人未下乡”,不符合浙人劳教[1988]118号文件规定的计算连续工龄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确认连续工龄职责的条件不具备,被告依法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决定。原告在向被告提出口头申请时,被告已经口头作出不予确认的答复,原告提交书面申请后,因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文件规定的条件,不论被告是否作出书面答复,都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履行确认连续工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明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章明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福森人民陪审员 陈吉旦人民陪审员 鲍 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郭潇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