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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曾国谦与沙坪坝区尚品木艺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谦,沙坪坝区尚品木艺家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365号原告曾国谦,男,195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资阳市。被告沙坪坝区尚品木艺家具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都市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6600415497。经营者桂继红,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原告曾国谦与被告沙坪坝区尚品木艺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巧云、唐明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国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坪坝区尚品木艺家具厂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在《法制日报》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国谦诉称,2015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商家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装饰辅材石粉、河沙等材料,主要用于位于重庆市弹子石腾龙大道的蓝光COCO时代小区房屋装修。协议签订后,被告在该小区指派专人进行签收,一个月后,被告支付了当月材料款。但此后被告未继续付款,拖欠货款五万多元,后被告下落不明。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51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向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0000元。被告沙坪坝区尚品木艺家具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被告沙坪坝区尚品木艺家具厂(甲方)与原告曾国谦(乙方)签订《合作商家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水泥、河沙等用于重庆市南岸区蓝光COCO时代小区。合同约定“甲方每周支付款项一次给乙方,以一周为结账期限,每结账期满后,在对清账务后,付款时间不超过3日,(包含搬运、水泥及河沙),如未按时付款,乙方可以停工,并要求甲方退还保证金,甲方需另赔付同等保证金金额给乙方。乙方未按时供货,甲方可以终止合同,并不退还乙方保证金;乙方按60元/户返给甲方,……”“甲方将对于合作商家收取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500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履约保证金为乙方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交货期限、款项支付、……”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本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中约定的材料价格为:“河沙22元/桶,石粉22元/桶,水泥23元/袋,红砖0.8元/块,加砌砖6元/块”。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送货至合同重庆市南岸区蓝光COCO时代小区指定地点。但被告仅支付了一次货款,至今尚欠2015年11月至12月货款(含搬运费)44769元未支付。经催收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表示合同签订地即被告经营地。被告沙坪坝区尚品木艺家具厂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合作商家协议、转款凭证、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曾国谦与被告沙坪坝区尚品木艺家具厂签订的《合作商家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距原告为被告送货已达半年之久,早已超过双方约定的对账及付款期限。现被告未支付货款且下落不明,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因双方协议中约定了“如未按时付款,乙方可以停工,并要求甲方退还保证金,甲方需另赔付同等保证金金额给乙方”,该约定应为未按时付款的违约条款,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支持。被告沙坪坝区尚品木艺家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坪坝区尚品木艺家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曾国谦货款44769元。二、被告沙坪坝区尚品木艺家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曾国谦保证金50000元。三、被告沙坪坝区尚品木艺家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曾国谦违约金50000元。四、驳回原告曾国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沙坪坝区尚品木艺家具厂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郝 爽人民陪审员  袁巧云人民陪审员  唐明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