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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某丁、黄某甲等与甘某甲、刘某戊分家��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丁,黄某甲,甘某甲,刘某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353号原告刘某丁。原告黄某甲(曾用名黄家英)。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某甲。被告刘某戊。被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甘某甲,系刘某甲母亲。被告刘某乙。法定代理人甘某甲,系刘某乙母亲。被告刘某丙。法定代理人甘某甲,系刘某丙母亲。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德飞,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丁、黄某甲诉被告甘某甲、刘某戊、刘某甲、刘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棍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一玲、李玉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丁、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和原告刘某丁、黄某甲与被告甘某甲、刘某戊、刘某甲、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卢德飞和被告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5月15日属于鉴定时间。2016年5月16日,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2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某丁与黄某甲系夫妻。夫妻从上世纪60年代开始便一直从医,原告刘某丁之子刘前于1993年与被告甘某甲结婚,刘某丁、黄某甲和刘前、甘某甲一直共为一户,2014年9月之前,原告夫妻和被告夫妻作为一个家庭在新荣圩共同经营一家“新恒诊所”,由原告刘某丁和刘前坐诊,由甘某甲发药并负责诊所的财务室等,原告黄某甲负责全家的柴米盐油等家庭的日常事务,全家共同经营、共同生活。2000年左右,原、被告一家人利用诊所经营收入,在新荣圩从李家仁手上购买旧屋,并建成建筑面积达300多平方米的四层楼房,以刘前的名义办理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2007年11月15日,原、被告一家人再次利用诊所的经营收入,在新荣圩上购买有国有土地170平方米,于2008年左右建成建筑面积为500多平方米的三层楼房,一直没有入住,只用作出租和“甘某甲诊所”的经营场地,此楼房至今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但此房产的购地合同也由被告甘某甲代表全家签订。2009年中秋节前后,××去世后,原、被告一家人仍继续共同经营诊所和共同居住生活,一直至2014年9月左右。由于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才搬到“甘某甲诊所”楼房居住,但实际上原、被告至今没有进行分家析产,也没有明确各人继承刘前遗产的份额。2014年农历9月初七日,被告以两栋楼房均登记在其夫妻名下或由其签订购地合同为由,认为此两栋楼房均为其夫妻所有,否认此两栋楼房为家庭共同所有而发生纠纷,导致原告与被告矛盾���被告甘某甲搬到“甘某甲诊所”居住生活,但甘某甲两个儿子仍然随原告居住生活。原告认为,本案讼争的“刘某丁住宅”楼房土地使用证虽以被告甘某甲丈夫刘前名义办理登记、“甘某甲诊所”三层楼房虽由被告甘某甲代为签订购地合同,但两栋楼房系原告和被告、刘前生前共同经营诊所所得购买和建造,系家庭共有财产,应属原、被告共同共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家庭共同所有的位于新荣镇新荣圩的土地使用面积为81.8平方米的“刘某丁住宅”四层楼房和土地使用面积为170平方米的“甘某甲诊所”三层楼房价值共约150万元,原告占85.71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刘某丁、黄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7页,证明被告的诉���主体资格适格,原、被告等曾为一家庭户的事实;3、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5页,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左右购买的房屋拆旧建新的楼房,属于家庭共同共有的事实;4、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复印件1页,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左右购买170平方米建造的楼房,属于家庭共同共有的事实;5、新荣镇六华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新荣镇六华村上梨组刘某丁、黄家英、刘前、甘某甲共四人在新荣镇新市场即郑元邦楼房隔离购买建筑面积169平方米,建好铺面三间共三层,已全部装修结束,这楼房一家四人共同所有;6、证人黄某乙证人证词,证明1993年左右,刘某丁以梁惜春名义在新荣教育组开诊所,刘某丁没有取得医师资格,刘某丁、黄某甲、刘前、甘某甲一起经营新荣教育组诊所。刘某丁因新屋出租与甘某甲发生纠纷曾到新荣司法所反映,2014年甘某甲搬到新屋居住了。7、证人刘某己证人证词,证明刘某丁是医生,专门医治疑难杂症。1993年刘某丁在新荣教育组承包诊所,刘前是我胞弟,刘前是刘某丁开诊所带出来读书,坐诊是刘某丁,管帐是刘某丁媳妇。一家人家务均是母亲黄某甲做的,1994年分家。甘某甲是2013年2014年搬到新屋居住的,建屋情况不清楚。被告答辩称,本案讼争的新荣镇永安街99号楼房和新荣镇市场开发区第二期第十五号国有土地是刘前和甘某甲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无关。新荣镇市场开发区第二期第十五号国有土地上房屋是被告甘某甲个人财产。原告以两处房屋及土地是家庭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8页���证明原告的住所地及与刘前的关系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甘某甲和刘前是夫妻关系;3、转让收条、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收条复印件12页,证明新荣镇永安街99号楼房和北流市新荣镇新市场开发区第二期第十五号地皮是甘某甲和刘前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刘前遗产情况;4、建房记录、收条、收据、房屋和租赁协议复印件11页,证明北流市新荣镇市场开发区第二期第十五号地皮上的房屋是刘前死后由甘某甲所建,属于甘某甲个人财产;5、死亡户口注销单复印件1页,证明刘前的死亡时间;6、北流市新荣镇派出所证明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甘某甲是刘前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7、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税务登记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执业证号复印件9页,证明刘前取得医师资格证和医师执业证书,于一九九几年以刘前名字在新荣圩开办诊所,聘请副主任医师一人坐诊。在新荣圩开办诊所及收入是刘前、甘某甲夫妻共同财产;8、聘任协议书复印件1页,证明以甘某甲名义签订协议聘任邹文深医师坐诊。新恒诊所是刘前、甘某甲共同开办,诊所及收入是刘前、甘某甲夫妻共同财产;9、临床医学毕业证书、结业证、成人医学准考证、学生证、在岗村医师培训证、中西医结合中等学校毕业证书、结业证明复印件11页,证明刘前、甘某甲具有开办个体诊所从医的医务人员资格。刘前、甘某甲夫妻都是学医并取得医学毕业证书并参加成人高考取得医学毕业证书,刘前、甘某甲参加了在岗村医师个体医师培训取得证书;10、曹德才身份证及证人证词复印件2页,证明刘某丁黄某甲的两儿子成家后,于1996年进行分家后分为三户,刘某丁黄某甲单独为一户,刘务海为一户,刘前为一户,六华村上梨组28号房屋刘务海和刘前各得一半;11、梁海、刘务强、梁祚礼、梁拔炫、黄宏奎、梁拔火、梁初周、梁定初、梁华证人证词复印件8页,证明新荣镇永安街99号房屋是刘前甘某甲购买并拆旧建新,建成四层楼房,是刘前和甘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刘前去世后,甘某甲借款并独自出资把新荣镇开发区第15号166平方米土地建成楼房,这房屋是甘某甲的个人财产。12、证人雷某证人证词,证明甘某甲于1993年开诊所时向其借了2万现金,2009年甘某甲建房时又向其借了4万元现金事实;13、证人甘某乙证人证词,证明1993年甘某甲开诊所时向其借了15000元,向其母亲雷某借20000元,后来国庆节时甘某甲讲要建旧诊所房屋又要向其借30000元,之前借的已经还了,2010年,甘某甲建新屋又向其借40000元;新屋是刘前死亡后建的。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由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广西英威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新荣镇新荣圩“刘某丁住宅”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建筑物以及“甘某甲诊所”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建筑物进行评估,经评估作出广西英威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英威尔评报字(2016)第1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认定“刘某丁住宅”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325293元,房屋建筑物价值271813元,合计597106元;认定“甘某甲诊所”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为802547元,房屋建筑物价值342426元,合计1144973元,两处房屋合计价值1742079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刘某丁与刘前于1996年已分家,两处房屋不能证明是家庭共有财产的事实;证据5有异议,没有出具证明人,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据6证人黄某乙证人证词除了刘某丁没有医师执业资格证外,其余均不是事实;证据7证人刘某己证人证词,除了刘某丁与刘某己是父女关系外,其余不是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证据6、7、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甘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只能证明是家庭共有财产,证据3、4、8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证据10、11属于证人证词,因证人不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2证人雷某陈述是假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证据13证人甘某乙,除甘某乙与甘某甲是姐妹关系及甘某甲搬出新屋居住是事实,其余均不是事实。原告对广西英威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没有异议,被告对其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评估报告价值过高。经法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属于有关单位证人证词,因证人不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7,属于证人证词,对被告承认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不承认部分事实,因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对两位证人证言,不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5,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7、9,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4、8,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8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0、11,属于证人证词,因其证人不出庭作证,不接受当事人质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的规定,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证人雷某、甘某乙证人证词,因原告不承认,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词与案件事实不相符合,根据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法律特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刘某丁与黄某甲系夫妻。双方共生育有两个儿子和三个女儿,分别是长子刘务海,次子刘前,长女刘某己,次女刘务芬,三女刘务萍。���告刘某丁、黄某甲均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证。1991年9月至1993年7月,刘前与甘某甲在广西医学院参加基层医生培训班学习时双方互相认识,双方于1993年7月20日结业。1995年4月15日,刘前取得广西乡村医生西医中专毕业证书。双方从广西医学院结业后,双方开始从事医生工作。刘前与甘某甲双方于1995年5月29日开始在北流市新荣圩经营北流市新荣教育卫生室,负责全镇教育系统医疗卫生工作。2006年7月5日,刘前与甘某甲分别取得北海市合浦卫生学校中医专业的毕业证书。2007年1月16日,刘前取得广西医科大学临床医学专业专科毕业证书。2007年5月31日,刘前取得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发给医师执业证书。2008年1月30日,甘某甲取得了桂林医学院药学专科毕业证书。2010年,刘前与甘某甲双方在新荣镇新荣圩成立北流市新荣镇新恒诊所。刘前与甘某甲于1993年7、8月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刘前与甘某甲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戊,××××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刘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刘某丙。2000年9月13日,李凯将新荣圩永安街99号房屋和地产以108000元价款转让给刘前,并由李凯立写一份字据给刘前,字据内容“我把新荣圩永安街99号房屋和地产,捌拾壹点捌平方米,持房屋给刘前永不反悔,永远归属刘前所有。刘前把转让金全部交清”,立据人李凯。2000年9月份,刘前办理国有土地转让手续,并于2000年9月份取得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刘前名字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4月4日,刘前办理了拆旧建新加高手续,新建建筑面积为303平方米。2007年2月12日,甘某甲交纳新荣镇市场开发区第二期第15号地坡款200000元给赵子涛;2007年7月11日,甘某甲交纳新荣镇���场开发区第二期第15号地坡款49600元给赵子涛,两项合计249600元。2007年11月15日,甘某甲(以下简称乙方)与赵子涛(以下简称甲方)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自愿转让给乙方的土地位于新荣镇政府对面,土地证书号为北国用(2007)第01—327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66.4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住宅,取得土地使用权方式出让,使用土地的终止日期为2076年12月30日。二、甲乙双方议定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66400元。含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成交价格,乙方在2007年11月20日付清给甲方,转让土地的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付款方式现金。三、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即日内,乙方须向甲方支付人民币拾万元作为履行合同定金。四、甲方同意于2007年11月20日前将上述土地正式交付给乙方。2008年农历8月15日,××去世。2009年开始,被告甘某甲陆续将新荣镇市场开发区第二期第15号国有土地建成三层钢凝土结构房屋。2014年重阳节,原、被告双方因两处房屋权属问题而发生纠纷。2015年10月30日,原告刘某丁、黄某甲以新荣镇“刘某丁住宅”和“甘某甲诊所”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新荣镇新荣圩的土地使用面积为81.8平方米的“刘某丁住宅”四层楼房和土地使用面积为170平方米的“甘某甲诊所“三层楼房价值共约150万元,原告占85.71万元。本院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争议的新荣镇“刘某丁住宅”和“甘某甲诊所”两处房屋价值存在争议,本院根据原告申请由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广西英威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两处房产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5月16日,广西英威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经评估作出英威尔评报字(2016)第1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刘某丁住宅”土地使用权价值为325293元,房屋建筑物价值271813元,合计597106元;确认“甘某甲诊所”土地使用权价值802547元,房屋建筑物价值342426元,合计1144973元。两处房产价值合计1742079元。另查明,刘前的法定继承人有七人,分别是其妻子甘某甲,父亲刘某丁,母亲黄某甲,儿子刘某乙、刘某丙,女儿刘某戊、刘某甲。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争议的座落在北流市新荣镇永安街99号房地产和北流市新荣镇新市场开发区第十五号房地产是家庭共有财产还是被告甘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刘前遗产有多少,应如何分割。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座落在北流市新荣镇永安街99号房地产和北流市新荣镇新市场开发区第十五号房地产归属问题是家庭共有财产还是被告甘某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本案争议的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使用者是刘前名字,经庭审双方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的规定,本院依法应当认定本案争议“刘某丁住宅”的房地产是刘前财产,该财产是刘前与甘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规定,因此,本案争议的座落在北流市新荣镇永安街99号房地产依法应当认定是刘前与甘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刘前与甘某甲夫妻共同所有,各值二分之一份额,即各值298553元。原告主张该房地产是家庭共有财产,因被告不承认,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原告诉讼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北流市新荣镇新市场开发区第十五号房地产归属问题,虽然该房屋及土地没有进行确权登记,但从该房地产土地来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者转让方是赵子涛,受让方是甘某甲,原、被告双方对转让方赵子涛与受让方甘某甲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也没有异议,而且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前,均是由被告甘某甲经手交纳房地产转让价款给转让方赵子涛收纳,并由转让方赵子涛出具收条给甘某甲,经庭审质证,原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因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诉讼主张,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北流市新荣镇新市场开发区第十五号房地产依法应当认定是甘某甲购买的,该房地产是在刘前与甘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新荣镇新市场开发区第十五号房地产是刘前与甘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各值二分之一份额,即各值401273.5元。至于新荣镇新市场开发区第十五号房地产建筑物是在刘前去世后建造的,依法应当认定是甘某甲个人财产,依法应当由甘某甲个人所有。关于刘前遗产有多少,应如何分割问题。根据上述认定事实,新荣镇永安街99号房地产一���及北流市新荣镇新市场开发区第十五号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半属于刘前遗产,合计价值699826.5元,另一半及北流市新荣镇新市场开发区第十五号房产建筑属甘某甲个人财产,合计价值104225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和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均是刘前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刘前遗产的权利,各值七分之一份额,即各值99975.2元,即两原告应值199950.42元。被告甘某甲、刘某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应值499876元。原告主张“刘某丁住宅”和新荣镇新荣圩“甘某甲诊所”两处房产值85.71万元,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本案争议两处房产是其与刘前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家庭共同财产,不能按家庭共有财产析分,只能按法定继承析产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争议的两处房产,原告所占份额较少,被告所占份额较大,本案争议的两幢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应归被告所有,对原告的份额由被告补偿给原告。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在北流市新荣镇新荣圩永安街99号房地产,原告刘某丁、黄某甲应值85300.86元,被告甘某甲、刘某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应值511805.14元;二、座落在北流市新荣镇新市场开发区第十五号房地产,原告刘某丁、黄某甲应值114649.57元,被告甘某甲、刘某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应值1030323.43元;三、座落在北流市新荣镇新荣圩永安街99号房地产和北流市新荣镇新市���开发区第十五号房地产归被告甘某甲、刘某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所有;四、被告甘某甲、刘某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补偿199950.42元给原告刘某丁、黄某甲。本案受理费12372元,财产评估费6855元,合计19182元(原告已预交12996元),原告刘某丁、黄某甲负担10510元。被告甘某甲、刘某戊、刘新明、刘某乙、刘某丙负担8672元。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7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棍麟人民陪审员  曾一玲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