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4民初5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天津优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志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优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志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5538号原告天津优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602室。法定代表人杨永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书,女,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志胜,男,1985年2月3日出生,住址武清区。原告天津优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志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学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费931.05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及滞纳金85.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优联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武清区新湾花园北园及香江广场1-4号楼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为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5元由业主每月25日前交纳,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四交纳滞纳金。2014年12月10日被告作为新湾花园北园33号楼3门601单元(建筑面积103.15平方米)的业主,签订确认书两份,确认已经全文阅读《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业主公约的条款,并理解、认同条款内容,同意严格遵守。原告依约对被告楼房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931.05元(103.45平方米×0.5元×18个月)、滞纳金85.4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楼房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亦实际享受了相应服务,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拒绝给付是错误的,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滞纳金,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胜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优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931.05元及滞纳金85.4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担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文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孙 丹附:《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