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法林与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法林,王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1964号原告李法林,农民。委托代理人董福庆,潍坊寒亭金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磊,居民。委托代理人周会功,周村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法林与被告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法林的委托代理人董福庆、被告王磊的委托代理人周会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法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15日,被告以生活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00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5月1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遂依法具状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磊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根据,被告虽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给被告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法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3月1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该款项是由原告直接提供的现金,原告已经完成了现金支付义务。被告王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王磊对原告李法林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支付款项,原被告之间并非朋友关系,原被告只是相识,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李法林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判决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磊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李法林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李法林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法林现金壹万元(10000)正,还款日:伍月拾伍号,2016.3.15,借款人:王磊。”后原告李法林向被告王磊催要该借款,被告王磊未偿还,致原告李法林诉来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王磊向原告李法林借款10000,有借条一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磊应该偿还该欠款。被告王磊虽辩称未收到原告李法林支付的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对被告王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载明的还款日期为5月15日,原告主张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5日,被告主张为2017年5月15日,本院认为该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李法林可以随时向被告王磊要求还款,但应当给予被告必要地准备时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法林欠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宗迎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