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与林圭存、曹雪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林圭存,曹雪平,陶世文,曹永清,曹永浩,曹振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1206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纪兴路4号。负责人:曹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剑、黄爱清,系该支行职员。被告:林圭存,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五溪村,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79********。被告:曹雪平。被告:陶世文。被告:曹永清。被告:曹永浩。被告:曹振玲。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为与被告林圭存、曹雪平、陶世文、曹永清、曹永浩、曹振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林圭存和曹雪平共同偿还借款利息25200元及复利(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以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止,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复息);2、依法判决被告陶世文、曹永清、曹永浩、曹振玲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爱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圭存、曹雪平、陶世文、曹永清、曹永浩、曹振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林圭存和曹雪平共同偿还借款利息252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以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林圭存作为借款人、被告陶世文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借款利率为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确定;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陶世文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23日,被告曹雪平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林圭存在2013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5日,被告陶世文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林圭存在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23日,被告曹永浩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林圭存在2013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23日,被告曹振玲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林圭存在2013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8日,被告曹永清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林圭存在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将25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林圭存账户,并于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4年4月30日,借款到期日2015年4月27日,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月利率9.0‰,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后,被告林圭存于2015年4月1日归还本金25万元,尚有利息25200元未支付。另查明,被告林圭存、曹雪平于2002年5月24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圭存、曹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借款利息25200元;二、被告陶世文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圭存、曹雪平追偿;三、被告曹永浩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8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圭存、曹雪平追偿;四、被告曹振玲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8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圭存、曹雪平追偿;五、被告曹永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1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圭存、曹雪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580元,合计1010元。由被告林圭存、曹雪平、陶世文、曹永清、曹永浩、曹振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者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