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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5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林口县古城镇新立村扶贫互助社与黄守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口县古城镇新立村扶贫互助社,黄守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民初771号原告林口县古城镇新立村扶贫互助社法定代表人张学富,男,职务理事长。被告黄守信,男,汉族,农民。原告林口县古城镇新立村扶贫互助社(以下简称互助社)诉被告黄守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贵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口县古城镇新立村扶贫互助社的法定代表人张学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守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黄守信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9‰,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当时约定一年后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0000元及利息65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守信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该笔欠款如何偿还?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据一张(复印件),意在证明被告欠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黄守信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借据系书面证据,来源合法,借据上有被告黄守信的签字,客观真实可信,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黄守信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被告黄守信向原告林口县古城镇新立村扶贫互助社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如下:借款人姓名:黄守信,利率:9‰,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3月20日,还款日期:2015年3月20日,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借款人签字:黄守信。此款至今未偿还。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林口县古城镇新立村扶贫互助社依据借款人黄守信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黄守信履行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借据上有借款人黄守信本人的签名,形式要件完备,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息9‰,原告按月利率9‰主张利息,该主张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依据9‰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2430元(10000元月利9‰27个月,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共计27个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6570元中的2430元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并缺席法庭审理,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守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口县古城镇新立村扶贫互助社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43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243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黄守信负担55.38元,由原告林口县古城镇新立村扶贫互助社负担5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贵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荆海文-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