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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0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0刑初40号公诉机关台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于贵州省台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江县看守所。辩护人余明选,贵州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台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蒙继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余明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16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窜至台江县民族中学门口,盗得被害人龙某的黑色新感觉牌女式踏板摩托车一辆。经台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为2610元;2、2015年12月某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窜至台江县民族中学门口,盗得被害人张某的橘红色豪爵牌女式踏板摩托车一辆。经台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为5250元;3、2015年12月某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窜至台江县金海岸步行街路口旁水利局宿舍楼下面,盗得被害人万某的蓝色雅玛哈牌女式踏板摩托车一辆。经台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为87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1月8日接到侦查机关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盗车辆已全部被侦查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八千七百三十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在尚未受到侦查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到侦查机关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被盗车辆已全部被侦查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峻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光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