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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叶桂莲与被告王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桂莲,王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1613号原告叶桂莲,女,汉族,1966年3月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太阳城D区*******室。被告王启平,男,汉族,1963年4月7日出生,原住宁夏跃福石英石板材有限公司院内,现住址不详。原告叶桂莲与被告王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桂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启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桂莲诉称,原、被告原同为一个单位的同事。被告在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经营宁夏跃福石英石材有限公司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三个月内归还。2014年12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贺兰县太阳城分理处给被告经营的宁夏跃福石英石材有限公司财务会计韩玉珍转款5万元。被告王启平作为宁夏跃福石英石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经营该公司期间,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企业资金周转,该借款应视为其与企业的共同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不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桂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王启平的女儿转了15万元,两天后原告到被告王启平的公司,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并亲自签字捺印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执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启平给原告打电话让再给被告转5万元,被告周转一下,被告让原告转到被告宁夏跃福石英石材有限公司的会计韩玉珍的账户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万元打到韩玉珍账户上的事实。证据三、短信打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王启平用石嘴山市的电话号码1537899****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再给被告周转5万元,并给原告发了被告公司会计韩玉珍的账号及开户行。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执单、短信打印件,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启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案外人韩玉珍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案外人韩玉珍从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6月份期间是宁夏跃福石英石板材有限公司出纳,案外人韩玉珍曾接受被告王启平的安排用自己的账户接收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15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负有返还该借款的义务。原告向案外人韩玉珍转款5万元,虽没有提��欠条等其他证据,但是结合案外人韩玉珍的身份、被告接收借款的习惯方式以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该5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对该笔5万元借款亦负有返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启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启平偿还原告叶桂莲借款2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恒普人民陪审员  梁万仓人民陪审员  张 贵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洁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