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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6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肖发元与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初672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发元,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6724号原告:肖发元,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绮云、蓝晓佳,均系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发元诉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超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发元,被告委托代理人蓝晓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6年3月6日在被告处购买到尚彩凉被1张,执行标准:GB/T22843-2009,发票号码为01146464。该涉案产品包装上宣称第一品牌,原告受其广告吸引购买了该产品,而放弃了其他同类产品。原告后得知“第一品牌”字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禁止用最佳意思类似的绝对化用语。被告刻意隐瞒关于产品的真实情况,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诱骗原告与其发生交易,是典型的消费欺诈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广字[1997]第225号关于立即停止发布含有“第一品牌”等内容广告的通知,内容如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近来,广告中使用“第一品牌”等内容的现象较多,甚至出现同一行业、同一类商品有两个以上“第一品牌”的现象。此类广告宣传,影响了公平竞争环境的形成,社会各界反映强烈。“第一品牌”等广告用语,是与“最佳”含义相同的绝对化用语。无论其称号以何种形式、程序产生,均不得在广告中使用。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凡在广告中继续使用“第一品牌”等广告用语的,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均应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综上所述,该涉案产品利用“第一品牌”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已构成欺诈。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138元;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涉案产品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不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以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也规定,所宣传的虚假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才构成虚假广告。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常理、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能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在本案中,原告作为一个智力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其系基于想购买“凉被”的目的和事实而购买该产品,该产品的宣传完全不会引起一般理性消费者的误解,不构成欺诈。二、被告没有实施“欺诈”行为,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1、被告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的主体。首先,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并非该法规定的主体,既不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亦不是广告发布者或者广告代言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所规定的“绝对化用语”针对的是广告的主体,因而被告依法无需对产品的广告内容负责。即使产品的广告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应当由行政部门对广告的制作者、拥有者进行行政处罚,而不应该由销售者对此负责。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其次,涉案产品标签非由被告所制,标签的标识内容完全是由供应商提供,被告并没有对涉案产品的标签进行任何“涂改、遮掩或撕毁”。若要求被告对每个经销商品的标签及所标识的各项内容和具体数值进行合法性、准确性的逐一排查,既没有法律依据的支持,也明显超出零售经营者的合理审查范围。2、被告已履行进货检查义务。被告在进货时,已检查产品供应商的经营资质证照,供应商资质完备齐全。被告已依法履行作为销售者应尽的审核义务,建立了严格的检查验收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的义务是“验明”产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而非严格审查产品的标识的内容是否合法,销售者只需要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即可。而需要验明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被告亦有要求供应商提供,已经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3、被告不存在“虚假宣传”的销售行为。《侵害消费者权益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明确的立意应为“经营者”不得以“作为”的方式对商品的进行虚假宣传。而这些套入到零售商业的经营者中仅仅是指,我们常在超市中经常见到货架上看到超市粘贴的产品的“小标签”,或者超市会将产品放置在某些区域进行促销减价等等有违反规定的虚假行为,而不是指标签上制定的广告行为。而涉案产品从进货上架摆放直到销售给消费者,全部商品信息均完整的体现在外包装标签上,任何一个购买此商品的消费者均可完整地获得该等信息,不存在被告故意隐瞒的情形,并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在其购买过程中,被告曾作出过任何介绍、说明或指引。原告的购买决定完全是由其独立、自主的消费意愿所决定,被告没有任何误导原告购买的事实和行为,不存在任何违法销售情形。4、被告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经营者“三倍赔偿”的惩罚性条款是以经营者的“故意欺诈”为前提。而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及上述1、2、3点,被告已经履行了作为一个经营者应当履行的职责,不存在任何违法销售的行为,依法不应当对其进行惩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定义的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的人。“买假索赔”超出了“为生活消费需要”的范围。本案中原告购买商品的主要目的是通过“买假索赔”谋取不法利益,该种恶意滥诉行为依法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所述,被告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法销售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尚彩凉被”(下称涉案产品)1张,支付价款13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号码为01146464的发票。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品名:尚彩凉被,型号:V-8025,深圳市爱车屋汽车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品牌”等文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物小票、发票,证明购物事实;2、产品实物及图片,证明产品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小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发票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能表明涉案产品就是在被告处购买,该产品的种类繁多,不能说明该产品就是涉案产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深圳市爱车屋汽车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如实提供产品的来源,产品供应商资质证照完备有效,被告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2、送货单,证明涉案产品由供应商销售并提供给被告,被告未对产品的标签作出任何改动。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广告不得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第一品牌”,是与最佳含义相同的绝对化用语。因此,“第一品牌”用语带有强烈的评价色彩,涉及等级和评价性认定,同时被告又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确实曾获得过有关涉及等级和评价性认定的奖项或者类似殊荣,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夸大虚假宣传,足以使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产生误解。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应对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宣传资料进行审查,现被告在销售该涉案产品时未尽严格检查验收义务,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要求被告退回货款138元并赔偿5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涉案产品退还给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38元给原告肖发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赔偿500元给原告肖发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原告肖发元向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退还“尚彩凉被”1张;如原告肖发元不能返还,则以138元折抵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应退货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超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林 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