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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刘广与李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李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432号原告刘广,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李俊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刘广与被告李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俊杰与其妹妹李某某在金安国际购物广场经营Thething(潮)品牌服装急需周转资金。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刘广借款30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将一台大众尚酷轿车折抵20万元,余款10万元始终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李俊杰向原告出具该借据,写明借款3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被告将其身份证号在该借据上列明。证据二、二手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李俊杰将其所有的大众尚酷白色轿车,车牌号为黑AJJ2**车辆转让给原告,该车价款为20万元。双方在该买卖协议签字确认,实际是被告将其自有车辆以20万元价格抵偿所欠款项,原告未支付购车款。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俊杰身源情况。被告李俊杰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纳。分析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俊杰以与其妹妹李某某在金安国际购物广场经营Thething(潮)品牌服装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刘广借款。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今有季俊杰向刘广借款叁拾万元整还款日期2013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依约给付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将一台大众尚酷白色轿车,车牌号为黑AJJ2**号,折抵借款20万元,余款10万元始终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李俊杰与被告刘广因借款事宜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付原告借款及利息,但其并未依约履行,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10万元,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广借款1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