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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1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行与胡义全、宋家敏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行,胡义全,宋家敏,胡宗标,梁克香,胡宗虎,石德素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21民初18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行,住所地淮南市凤台县凤凰镇胶州路。负责人:陶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昕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饶明旺,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义全,男,汉族,1978年3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宋家敏,女,汉族,1979年8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胡宗标,男,汉族,1970年1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梁克香,女,汉族,1968年3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胡宗虎,男,汉族,1966年1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石德素,女,汉族,1965年1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行诉被告胡义全、宋家敏、胡宗标、梁克香、胡宗虎、石德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行与胡义全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宋家敏、胡宗虎、石德素、胡宗标、梁克香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各方同意将合同交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借款人或担保人逾期不履行还款或担保义务,自愿接受凤台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4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胡义全及担保人均未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义全归还贷款本金12769.32元及利息;被告宋家敏、胡宗标、梁克香、胡宗虎、石德素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行与被告胡义全、宋家敏、胡宗标、梁克香、胡宗虎、石德素在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各方同意将合同交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借款人或担保人逾期不履行还款或担保义务,自愿接受凤台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正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 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君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