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蔡层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层茂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刑初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层茂,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阳朔县。2011年8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层茂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思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层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层茂于2016年3月14日15时许,在阳朔县兴坪镇桥头铺村小学对面路边,以6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0.17克毒品,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另从其身上缴获毒品5.59克。经检验,上述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层茂贩卖毒品5.76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蔡层茂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蔡层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15时许,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蔡层茂在阳朔县兴坪镇桥头铺小学对面路边,以6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0.17克,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同时,公安民警还从蔡层茂身上缴获其准备用于贩卖的23包毒品共净重5.59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上述毒品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当面称量记录、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层茂向他人贩毒海洛因毒品5.76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除交易的0.17克毒品外,被告人蔡层茂被当场从身上查获的5.59克毒品应依法认定为贩卖数量。被告人蔡层茂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蔡层茂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在犯本罪,系毒品再犯和累犯,应从重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层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二、本案移送赃款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永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黎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