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4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安叶、张高峰等与李富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叶,张高峰,李富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74号原告张安叶,女,1970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高峰,男,1969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系张安叶丈夫。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晓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富义,男,1979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白丽娜,农民。特别授权代理(原,现已离婚;2016年6月20日通知其参加第二次开庭时,她表示不再接受李富义代理,终止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473902-5.法定代表人韩建丽,总经理。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号。委托代理人刘胜泽、许乐乐,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安叶、张高峰与被告李富义、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李富义驾驶豫M×××××号二轮摩托车由卢氏官道口驶往卢氏县东明镇,行至209国道卢氏县境(1038KM+360M)处与原告驾驶的苏E×××××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张安叶)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二原告被送往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八万余元。2015年3月31日经卢氏县交警队处理,原告张高峰与被告李富义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富义的车辆在被告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0000元。被告李富义口头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说他和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他同意给原告赔偿,但他应承担一半责任。被告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辩称:1、他公司已经按照(2015)卢民四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向原告赔偿26358.8元,他公司只在交强险剩余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限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本次事故中原告和李富义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他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卢民四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第一次起诉的判决情况;2、原告张高峰病历复印件一份,原告张安叶病历复印件二份,原告张安叶的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二份,张高峰的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二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及伤情;3、李占国写400元收条,李占国驾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安叶、张高峰到到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鉴定支付包车费用400元的事实。本院经组织原、被告协商依职权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书二份,证明原告张安叶的伤残程度为Ⅰ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张高峰的伤残程度为Ⅹ级。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富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李富义无异议,被告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认为形式不合法;事实情况是原告张安叶需要到三门峡作鉴定,因其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确需包车运送,故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的内容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的证据1、2二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本院经组织原、被告协商依职权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书二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李富义驾驶豫M×××××号二轮摩托车由卢氏官道口驶往卢氏县东明镇,行至209国道卢氏县境(1038KM+360M)处与原告驾驶的苏E×××××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张安叶)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当天二原告被送往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高峰2015年3月18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7986.4元;原告张安叶2015年4月23日出院,2015年6月18日入院至2015年7月4日出院,共住院65天,支付医疗费83123.54元(其中包含购买奶粉、医药公司购药的费用,康家湾村卫生所收费条497.3元形式不合法已扣除)。在原告张安叶的出院证上显示,出院诊断: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2)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额骨及右侧颞骨骨折;6)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鼻漏;7)头皮撕脱伤;8)双侧颅骨缺损;2、双侧坠积性肺炎。出院医嘱: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3月31日经卢氏县交警队处理,原告张高峰与被告李富义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安叶无责任。被告李富义的车辆在被告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支付伤情鉴定费140元(每人70元),复印费50元。原告张安叶的交通费按200元计算,原告张高峰的交通费按100元。被告李富义支付给原告现金4000元。原告为赔偿曾于2015年7月8日起诉,本院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卢民四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被告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358.8元(已履行);被告李富义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739.97元。原告张安叶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已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原告为赔偿再次起诉。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书(二份)显示,原告张安叶的伤残程度为Ⅰ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张高峰的伤残程度为Ⅹ级。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4671.1元,并补交了诉讼费用。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但被告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1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肇事车辆MS6570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上一案件中已赔偿二原告26358.8元,扣除后被告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应再赔偿二原告的限额为93641.2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李富义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安叶的损失为:包车费400元,伤残赔偿金217060元(10853元/年×20年),护理费39435元(7887元/年×5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86895元;原告张高峰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6706元。二原告的损失合计313601元,由被告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二原告93641.2元,由被告张高峰赔偿二原告109979.9元{(313601元-93641.2)×50%}。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安叶、张高峰人民币93641.2元;二、限被告李富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安叶、张高峰人民币109979.9元;三、驳回原告张安叶、张高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富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彦峰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莫其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