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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6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沈阳北钢不锈钢工业有限公司、沈阳金生丽水不锈钢有限公司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北钢不锈钢工业有限公司,沈阳金生丽水不锈钢有限公司,陈昆,曾婷婷,陈治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6724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凤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岩,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沈阳北钢不锈钢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162号。法定代表人:陈昆,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阳金生丽水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北街61号3门。法定代表人:陈治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陈昆。被告:曾婷婷。被告:陈治杰。本院在审理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北钢不锈钢工业有限公司、沈阳金生丽水不锈钢有限公司、陈昆、曾婷婷、陈治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沈阳北钢不锈钢工业有限公司、沈阳金生丽水不锈钢有限公司、陈昆、曾婷婷、陈治杰银行存款人民币771049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由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出具的保险金额人民币771049元的保单保函作为对被告财产保全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沈阳北钢不锈钢工业有限公司、沈阳金生丽水不锈钢有限公司、陈昆、曾婷婷、陈治杰银行存款人民币771049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其他财产仅限于房产、土地、非上市交易的股权、机器设备、汽车、工程机械)。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英霞代理审判员  潘鸿飞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