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03民初2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李红与黑龙江省宝泉岭垦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黑龙江省宝泉岭垦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803民初2151号原告李红,女,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佳木斯环路收费处职工。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垦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宝泉岭大街共青路。法定代表人刘建标,该公司经理。原告李红与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垦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10万元借款。颜世芹、刘庆刚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12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垦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颜世芹、刘庆刚偿还借款及利息。2015年1月22日,佳木斯市向阳区法院作出(2014)向民商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垦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1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颜世芹、刘庆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经法院强制执行,被告金城房地产公司陆续向原告偿还了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但未支付2015年4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垦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逾期利息145353.50元(自2015年4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红与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垦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向民商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垦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红借款1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颜世芹、刘庆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又重新起诉,应申请再审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07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传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