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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小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刘绪定、张万月与山西省汾河水库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绪定,张万月,山西省汾河水库管理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小民初字第00051号原告刘绪定,山西省娄烦县公安局退休干部。原告张万月,山西省汾河水库管理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秀生,男,195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山西省汾河水库管理局,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娄烦县杜交曲镇下石家庄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0570189-2。法定代表人穆天亮,局长。委托代理人曹跃军,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星慧,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绪定、张万月与被告山西省汾河水库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管辖权异议,由娄烦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强、那海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绪定、张万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生,被告山西省汾河水库管理局委托代理人侯星慧、曹跃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绪定、张万月诉称,二原告是位于平阳路北园街24号院-1611室房屋所有权人,在该房屋交付前,室内水、电、暖项目配套,原材料采购、管网安装等依约由被告组织施工,全权负责,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然而二原告入住后不足一年即2006年夏末,二原告在水库上班期间,由于被告对房屋水阀产品选购和施工监管职责履行不当,未能及时发现和排除潜在隐患以及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等,导致房屋内的水管阀门受压发生破裂,又未能及时封堵更换,造成家中各种灶具和电器、壁橱、睡床、棉被、衣物等用品长期浸泡一个月之久,从而使得上述器具不同程度的受损。二原告返家后发现此状况后,二原告当即与被告进行沟通,由被告安排技术人员对阀门进行了更换,同时获得了被告时任局长肖干“有损必赔”的承诺。但时至今日,被告仍难以兑现承诺。二原告多次与新任局长穆天亮进行交涉,其建议二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兑现承诺赔付二原告家庭财产损失价款共计85808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山西省汾河水库管理局辩称,二原告房屋内财产受损时间为1999年8月,不是原告张万月所述的2006年夏末。2006年10月16日被告原任局长肖干安排相关工作人员对原告张万月的受损财产进行调查,11月4日,肖干表示若反映情况属实,应追究原施工单位的责任。在调查中原告张万月告知,这已经是多年以前的事情了,损坏的东西已经换新,故调查没有结果。2006年12月25日,山西省水利厅免去肖干局长的职务,12月31日,肖干在无权管理被告事务的情况下,在请求报告上作出的批示是无效的。虽然二原告持有的请求报告原件有刘绪栓签字的内容,但向法院提供的复印件并没有该内容,可以证明刘绪栓签字的内容是补签的,刘绪栓作为被告的财务科长已经知道质保金支付给建筑单位,其签字是无效的。无论被告原任局长肖干在职或不在职期间,均没有作出承诺赔偿二原告的财产损失,且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其他情况下承诺赔偿损失,二原告以被告承诺自愿赔偿其损失为前提,由于该前提不存在,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民事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为2年,二原告财产受损发生于1999年8月,向被告反映情况的时间是2006年10月16日,即便当时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14年7月18日,因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绪定与原告张万月系夫妻关系。原告刘绪定是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北园街31号2号楼1单元11号的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与受损房屋平阳路北园街24号院-1611为同一处房产。1999年8月中旬,二原告居住的该房屋中的水管阀门发生了破裂,导致二原告家中部分财产因浸泡而受到损失。2006年10月16日,原告张万月就房屋遭水淹受损事实向被告提交请求报告,主要内容为:张万月所居住的房屋,由于建筑承包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质量低劣的自来水配件,在其居住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发生了水管阀门破裂溢水事件,1999年8月份因阀门破裂,水压过高,致使家中财产严重受损,受损财产如下:煤气灶、抽油烟机、热水器、厨具等,2006年11月4日至12月27日,被告时任局长肖干和副局长马涛、马春龙作出相关批示,被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对原告张万月所述情况进行了核实。肖干在请求报告中末尾批复:“财务科:经查确有此事,造成的损失由原施工单位承担,从该工程队中扣除补偿给用户,12月31日。”损坏物品价格表中有受损财产的名称和价格,合计价款为85808元。肖干作出批示内容为:“财务科:请按前页办理,12月31日。”二原告持有的请求报告和损坏物品价格表的原件中有刘绪栓签字“同意分清责任后由责任方进行补偿,12月31日。”的内容。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请求报告和损坏物品价格表复印件无此内容。被告对此有异议。山西省水利厅下发晋水人教(2003)263号、晋水人教(2006)704号文件,显示肖干于2003年4月29日至2006年12月24日期间,在被告处担任局长。2006年12月25日,张根锁被任命为被告处局长。刘绪栓为被告单位财务科长,现已退休。另查明,被告山西省汾河水库管理局为事业单位。1996年11月1日清徐县市政公司驻太原建筑一队建设被告位于平阳路北园街24号院的楼房,负责人为史富槐,该工程于1997年11月1日竣工验收。2004年7月期间,被告向史富槐陆续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06年8月8日,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向被告出具收到61658.15元的收据,该收据中签有收款人史富槐的名字,刘绪栓签字“可付”,时间为2006年8月18日,8月21日,被告将剩余工程款61658.15元支付给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二原告提供证人南某、闫建国和李乃清的两份证言,证言均证明这几年来,二原告要肖干局长解决经济赔偿款的事实。被告以两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二原告是在肖干任职前或任职后主张权利为由,对两份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行政科代扣职工的水暖电等费用,并对水电进行管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4)娄民初字第369号案卷、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请求报告、山西省水利厅文件两份、收据、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权利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二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作出承诺向二原告赔偿财产损失85808元。1999年8月中旬,二原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平阳路北园街24号院-1611室房屋中的阀门发生破裂,导致二原告家中的财产因浸泡而受到损失。被告作为该房屋水、电、暖等项目配套设施的建设方,对水管阀门等设备的质量及安装情况负有监督检查的义务,二原告房屋内的水管无故破裂导致部分财产因浸泡而受到损失,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家庭财产损失共计85808元,但其仅提供二原告单方制作的损坏物品价格表一张,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也未对受损财产的损失价款予以认可,故二原告的实际损失无法查明。根据二原告提供的请求报告、结合被告工作人员的调查核实,可知水管阀门破裂确实给二原告的财产造成一定损失,因二原告未提供受损财产价值的证据,故本院酌定由被告向二原告适当赔偿财产损失30000元。2006年10月16日,原告张万月就房屋遭水淹受损的事实向被告提交《请求报告》,被告前任局长肖干批示内容为:“财务科:经查确有此事。造成的损失由原施工单位承担,从该工程队中扣除补偿给用户,12月31日。”2006年12月25日,山西省水利厅下发晋水人教(2006)704号《关于肖干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免去肖干局长的职务,2006年12月31日,肖干所做的批示是在其无权管理被告事务的情况下做出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抗辩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在已将工程款支付工程队的情况下,其前任局长肖干仍以“造成的损失由原施工单位承担,从该工程队中扣除补偿给用户”向原告张万月批示,对于二原告而言,其有理由相信被告所作出的意思表示真实,赔付条件尚未成就,等待被告的赔付条件成就,二原告不知道被告何时向工程队支付工程款,被告也未向二原告告知何时向工程队付款,属于约定不明,二原告可以随时提起诉讼,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提供的证人南某、闫建国和李乃清的证言,并不能证明本案存在的事实,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省汾河水库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绪定、张万月赔偿财产损失3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绪定、张万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元(二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绪定、张万月共同负担972.5元,被告山西省汾河水库管理局负担9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峰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那海珊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贾 茜第7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