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王丽霞与义乌市万方交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霞,义乌市万方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809号原告:王丽霞,女,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寺后盛村*组。委托代理人:金伦有。被告:义乌市万方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西城路669号。法定代表人:黄荣高,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光东、丁江萍。原告王丽霞为与被告义乌市万方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舒怡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伦有、被告万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光东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被告双方申请给予调解期限,但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霞起诉称,被告因经营缺资,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2分,每月付息。原告于同日将300万元借款通过义乌农商银行以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依约向原告按时付息。2014年4月8日,3个月的借期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则提出续借的要求。最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原借款由被告续借,原借款合同由被告收回,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续借期限仍为3个月,月率也仍为2%,同时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了“若出借人以法院诉讼或仲裁等任何途径向借款人追讨借款的,借款人还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迄今,被告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8日止外,此后的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导致了诉讼,原告因本案已支付律师费13.84万元。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起按月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的律师代理费13.84万元。被告万方公司答辩称,被告并没有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也未向原告作出过借款的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是被告的原工作人员胡xx盗用公章仿冒签字签订的,所收到的款项也由胡xx转汇自己的账号,胡xx的行为构成诈骗,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移送至公安机关。故原告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应予以驳回。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被告观点错误,原告把钱汇进被告账号,被告怎么使用是被告的权利。被告的工作人员胡xx因其他行为构成犯罪并不影响本案的合同关系,本案的合同关系是有效的。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不存在应当移送的事由,贵庭审理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借款合同的签订不知情,具体内容被告也无参与协商,内容不是被告的意思表示。公章系胡xx盗盖,公章登记本上没有此次盖公章的登记。被告法人章在2014年4月8日已经停用,这份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是未支付过的,这笔借款和原告支付的300万元借款不是同一笔。证据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进账单及客户回单联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公司不知道有这笔钱的汇入,胡xx当时是负责财务的,具体资金的进出是交给胡xx的,这笔钱已于2014年1月23日汇入胡xx账号100万元,于2014年1月15日汇入胡xx账号200万元。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的律师费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代理费过高,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万方公司公章使用情况登记簿一份,证明:1、2014年4月8日,被告并未使用公章用于借款,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上所盖的被告公章是胡xx盗用公章私自加盖的,未经登记和批准;2、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证据2,单笔查询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将300万元汇款进入被告公司账号后立即被胡xx分二次全部转入其个人账号。证据3,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胡xx被判处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追缴违法所得退赔给各被害人;2、本案与判决中的一系列诈骗行为均为胡xx盗用公章所为,原告应通过刑事程序寻求救济。原告质证:已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缺乏关联性,证据1、2只能认定为是被告自己的陈述,是单方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胡xx是否犯罪都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合同的成立,不影响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由被告单方面制作形成,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2,单笔查询明细系复印件,仅加盖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而未加盖金融机构的确认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号汇入300万元。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4年4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300万元,乙方确认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已完全从甲方处收到了上述借款款项;2、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3、借款月利率2%,利息每月6万元,于每月8日支付,自签本合同的次日开始计算至本金归还日结束;4、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5、若出借人以法院诉讼或仲裁等任何途径向借款人追讨借款的,借款人还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对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该笔借款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8日,本金及2014年4月9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本院,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38400元。另查明,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原财务科副科长胡xx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10月19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金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11年4月至2014年6月间,胡xx在身负巨额债务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利用其担任万方公司财务科副科长的身份,虚构购买万方公司股份、万方公司资金周转、还贷款等事由,盗用万方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以其个人名义或冒用万方公司名义从龚群峰、任娇等19名被害人处骗得人民币共计8397万元,用于到澳门赌博、挥霍、归还个人债务等。具体如下:1、2011年4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胡xx以购买万方公司股份及万方公司资金周转等为由,从被害人龚xx、宋xx处骗得人民币250万元,至今尚有200万元未退还……19、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胡xx以万方公司资金周转为由,从被害人陈xx处骗得人民币100万元,至今未退还。该判决书判决:“……二、追缴被告人胡xx诈骗违法所得人民币6896万元,返还给各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胡xx退赔给各被害人(附清单)……”。该刑事判决书中未认定本案原告王丽霞系诈骗所涉被害人之一。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盖有被告的公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且(2015)浙金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涉案印章是胡xx盗用印章所为,故涉案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关于被告辩称涉案行为系胡xx冒用公司名义实施的诈骗原告财产的个人违法犯罪行为。因被告的抗辩理由未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则应履行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8400元,被告应按约定负担。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万方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丽霞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原告王丽霞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8400元,由被告义乌市万方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丽霞。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74元,由被告义乌市万方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054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舒 怡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金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