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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9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瑶族自治县支行与覃莉、覃瑞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瑶族自治县支行,覃莉,覃瑞勇,杨文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9民初1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瑶族自治县支行,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红河北路137号。法定代表人韦万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万天贵,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超林,男,该行经理。被告覃莉,女,1979年7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被告覃瑞勇,男,1970年2月13日生,壮族,农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被告杨文尚,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瑶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覃莉、覃瑞勇、杨文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被告覃莉因网箱养鱼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一笔贷款,被告覃瑞勇、杨文尚为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在各方当事人签订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覃莉于2013年12月3日从自动取款机借出了50000元贷款。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此,特提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覃莉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7125.2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共计57125.21元,被告覃瑞勇、杨文尚负连带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覃莉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覃莉向原告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2.被告覃瑞勇、杨文尚的《居民身份证》、《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覃瑞勇、杨文尚为覃莉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欠款凭证》及《本息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覃莉的事实。4.被告覃莉还款账户《惠农卡》、惠农卡近五年《交易流水明细》及惠农卡近两年来《还款流水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覃莉已提取了50000元贷款本金及已支付部分贷款利息的事实。5.《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未能依约定还款,原告已进行催收的事实。被告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覃莉在额度50000元有效期为2012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内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覃瑞勇、杨文尚为被告覃莉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覃莉于2013年12月3日从自动取款机借出贷款5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借款期间,被告覃莉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不予偿还。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被告未能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覃瑞勇、杨文尚自愿为被告覃莉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覃莉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时,被告覃瑞勇、杨文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瑶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覃瑞勇、杨文尚负连带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被告覃莉负担,被告覃瑞勇、杨文尚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绍龙人民陪审员  俸小壹人民陪审员  农红梅二〇一六年月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婉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