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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6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孔××与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6342号原告孔,农民。委托代理人白德强,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农民。原告孔诉被告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及委托代理人白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7月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孔溪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原告孔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结婚证二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蓟县别山镇孔家龙湾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7月发生矛盾,被告离家至今未归。被告邹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27日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孔溪,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遂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一段时间亦能和睦相处,并生有子女,但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现已二年有余,是对家庭及夫妻感情极端不负责任的表现,严重地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有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长女孔溪随其生活,并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判准原告孔与被告邹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孔溪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6年7月起每月1日前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孔溪独立生活之日止。2016年7月份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 恒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