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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2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熊劲松与胡志强、陈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劲松,胡志强,陈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2693号原告熊劲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翔,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玲,女,汉族。被告陈湘,女,汉族,。原告熊劲松诉被告胡志强、陈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翔,被告胡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劲松诉称:2014年4月16日,胡志强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书》,胡志强向原告借款十万九千二百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即从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同时约定到期未还款,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承担滞纳金。款项付清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4月16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十万九千二百元,并承担从2016年4月17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滞纳金(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滞纳金为750.96元/月)及利息(从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利息为432.1元)直至还款之日止;并判令被告陈湘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胡志强辩称:1.借款合同真实存在,但是当天同时签订《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贝贝康宠物医院内部股份制经营管理合同》,借款被告并未实际到手,而是直接以股份抵扣;2.本案中的欠款,胡志强已经归还7.92万元,其中还本案中的欠款5.92万元;3.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的出资。经审理查明:贝贝康医院成立于2011年3月30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熊劲松。案外人杨博程、被告胡志强、原告熊劲松三人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贝贝康医院内部股份制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医院对内实行股份制经营管理模式,经营者熊劲松同意转让部分出资给杨博程、胡志强,转让后熊劲松占51%份额、杨博程25%、胡志强24%(其中19%由胡志强支付熊劲松对价,5%由熊劲松无偿赠送给胡志强);本合同订立后三日内杨博程支付出资转让款17万元给熊劲松,胡志强出资额为12.92万元给熊劲松,胡志强对此无需支付对价。同日,胡志强(甲方)、熊劲松(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借给甲方10.9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如甲方未按期归还上述借款,按应付未付金额日万分之二点一承担滞纳金。被告陈湘在上述借款协议书上担保人处签字。又在同日,胡志强向熊劲松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熊劲松人民币现金10.92万元。2015年2月14日,案外人杨博程、被告胡志强、原告熊劲松三人举行会议并形成决议:分红金额为33万元,其中,杨博程分8.25万、胡志强分7.92万元、熊劲松分16.83万元;胡志强、杨博程的分红用于还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贝贝康宠物医院及熊劲松个人的欠款。原、被告双方确认胡志强所分红的7.92万元中的2万元已经用于归还胡志强从长沙贝贝康新开铺院所借的欠款2万元,但是对剩余5.92万元分红用于还胡志强的哪笔欠款发生争议:熊劲松认为该5.92万元已经被胡志强用于偿还其于2011年12月25日向贝贝康宠物医院所借6.5万元,并向本院提交“付款申请单”、“胡志强于2011年12月25日向贝贝康宠物医院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胡志强则认为该5.92万元系用于偿还涉案对熊劲松的10.92万元欠款,其于2011年12月25日向贝贝康宠物医院所借6.5万元中的5.92万元并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熊劲松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条,付款申请单,被告胡志强提供的《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贝贝康宠物医院内部股份制经营管理合同》、财务汇总报表、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使胡志强将所借款项用于与原告熊劲松的合伙经营,该行为不影响其于2014年4月16日与原告熊劲松所签订借款协议书的效力。对于原、被告双方对胡志强分红款7.92万元中的5.92万元用于偿还胡志强哪笔欠款发生的争议,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供一系列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偿还其于2011年12月25日向贝贝康宠物医院所借6.5万元,被告既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不能作合理解释,本院确认胡志强分红款7.92万元中的5.92万元已经用于偿还其于2011年12月25日向贝贝康宠物医院所借6.5万元,对胡志强所作“分红款7.92万元中的5.92万元系用于偿还涉案对熊劲松的10.92万元欠款”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胡志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即2016年4月16日归还借款,胡志强至今没有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立即返还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即双方约定的滞纳金)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又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志强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陈湘在借款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字,但是没有明确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陈湘应当对胡志强的上述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强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返还原告熊劲松借款109200元并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借款1092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从2016年4月17日起,计算至该借款被清偿之日止);被告陈湘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被告胡志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熊劲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胡志强、陈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晓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马千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