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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韦捷与林国全、刘九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韦婕,林国全,刘九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855号原告杨韦婕,女,汉族,1988年3月21日出生,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付孝松,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琴,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全,男,汉族,1976年9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县。被告刘九翠,女,汉族,1978年7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杨韦捷与被告林国全、刘九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韦捷的委托代理人李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国全、刘九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杨韦捷与林国全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韦捷向林国全出借现金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10月20日,利率每月为1.5%;如林国全未按期还款,还应向杨韦捷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合同约定管辖法院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借款合同》签订后,杨韦捷依约向林国全支付了款项,但林国全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至今尚有12000元本金未支付杨韦捷。经杨韦��多次催要,林国全均拒不支付。杨韦捷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林国全、刘九翠连带偿还杨韦捷借款12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时为止按年利率24%支付该部分借款的资金占用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林国全、刘九翠连带支付。被告林国全、刘九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杨韦捷、林国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因林国全急需资金周转,向杨韦捷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林国全向杨韦捷支付利息,月利率为1.5%;支付方式为网上银行付款,双方分别指定了收款账户;发生违约情况时,林国全向杨韦捷支付的违约金按照借款金额的10%进行计算;罚息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等。合同签订后,杨韦捷通过成的银行转账向林国全支付18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流水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韦捷、林国全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支付方式为网银转账,但杨韦捷仅向林国全转款18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当按杨韦捷实际交付金额来确定。杨韦捷称其现金交付1500元,但现金交付不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杨韦捷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借款本金应当为18500元。杨韦捷自认林国全已经偿还借款6500元,故林国全还应当向杨韦捷偿还借款1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并约定了违约金、罚息,杨韦捷一并主张借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杨韦捷要求林国全按照每年24%支付利息、违约金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杨韦捷主张从2013年10月11日起支付利息,对2013年10月11日之前的利息,应当视为杨韦捷自愿放弃。杨韦捷称林国全与刘九翠系夫妻关系,要求刘九翠共同偿还借款,但杨韦捷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刘九翠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杨韦捷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林国全、刘九翠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自行承担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国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韦捷支付本金12000元;二、林国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韦捷支付利息、违约金等,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3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杨韦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12元,由林国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猛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人民陪审员  杨雪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牟志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