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杨仁福、牟进云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仁福,牟进云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仁福,男,汉族,1954年7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王定刚,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宏彬,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进云,男,汉族,1971年8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勇攀,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惠,女,汉族,1975年1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上诉人杨仁福因与被上诉人牟进云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牟进云获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拟为城市低收入阶层修建保障房“人居.锦尚春天”房地产开发项目,该工程项目的劳务工程将进行外包。由于牟进云当时申办劳务公司的手续尚在审批中,后经朋友介绍认识杨仁福,牟进云遂将此信息和机会引介给杨仁福。2013年5月9日,杨仁福向牟进云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牟进云介绍人居锦尚春天A区项目4、5、6#共计叁拾万元正。1、正式开工支付壹拾伍万元;2、下余壹拾伍万作为项目投资;3、本工程未进场,此条作废。”杨仁福系四川省宏信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宏信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劳务承包服务。人居.锦尚春天A区一期工程为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所承建,有关劳务施工扩大分包工程由建工集团直接通过招、投标比选方式确定由四川远舰恒大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舰公司)中标,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后该工程项目的4#、5#、6#楼的劳务工程由宏信公司所承揽并进场施工。其中,4#楼的小料加工及5#、6#楼的小料、大料加工与安装由牟进云承接,因工程款结算以及材料款发生纠纷,牟进云起诉杨仁福、宏信公司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已另案受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欠条》上所指的项目投资,为人居.锦尚春天A区一期4#、5#、6#楼的劳务工程项目投资。杨仁福认为投资的先行条件是牟进云居间成功,因牟进云未居间成功,故投资的先行条件未成就,投资就没有落实;牟进云也确认杨仁福并未让牟进云参与该项目的投资,双方未进行签署项目投资协议等投资事项,约定的投资没有落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牟进云向原审法院确认对于本案的居间费只要求杨仁福承担给付责任,而不要求宏信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牟进云确认该工程顺利进场施工至今,杨仁福已给付100000元的居间费。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牟进云提交的牟进云的身份证复印件、杨仁福的户籍证明、宏信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单、章程、《欠条》、《工作任务单》、《施工任务单》、《工程进度联系函》、《整改通知单》、《处罚通知单》、《技术核定单》、《通知单》、牟进云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杨仁福提交的居住证明、《证明》、《劳务分包合同书》以及原审法院依职权询问杨明华所制作的询问笔录。牟进云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杨仁福向牟进云支付尚欠的200000元劳务工程居间费,并支付欠款期间直至付清之日止的等额银行借款同等利息;2、判令杨仁福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杨仁福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因牟进云向其介绍人居.锦尚春天A区一期项目4#、5#、6#楼劳务工程而应向牟进云支付300000元居间费,同时该《欠条》对居间费的付款方式以及《欠条》作废条件进行明确约定。本案现有证据表明,杨仁福所任法定代表人的宏信公司已承接人居.锦尚春天A区项目4#、5#、6#楼劳务工程并进场施工,故杨仁福应按《欠条》约定向牟进云支付款项。对于杨仁福所持的其出具的《欠条》是以杨仁福与人居.锦尚春天A区项目承建商即建工集团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为付款条件的抗辩意见,因无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庭审中双方确认关于《欠条》所指的项目投资并未兑现,同时牟进云确认杨仁福已向其支付了居间费100000元,故按约定杨仁福还应向牟进云支付剩余的200000元居间费。关于牟进云所主张的200000元居间费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杨仁福的违约行为给牟进云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但鉴于杨仁福出具的《欠条》中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责任,牟进云可以在工程进场开工后随时要求杨仁福付款,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由于牟进云并未举证证明具体的催收日期,故应当以其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确定为催收之日即2014年11月5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杨仁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牟进云劳务居间费2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杨仁福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杨仁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牟进云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杨仁福直接与建工集团签订合同才算居间成功。2、杨仁福与宏信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宏信公司进场不能作为杨仁福支付居间费用的依据。3、无证据证明宏信公司从远舰公司承揽工程系牟进云居间成功的结果。被上诉人牟进云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欠条》载明“正式开工”是居间成功的标准,杨仁福实际控制的宏信公司已进场施工,且已支付了10万元的居间费用,故杨仁福其应当支付剩余20万元居间费用。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杨仁福是否应当支付牟进云剩余20万元居间费的问题,从《欠条》载明的内容来看,杨仁福认可牟进云向其介绍了人居.锦尚春天A区项目4#、5#、6#项目,明确欠牟进云30万元,并承诺了付款的时间。杨仁福上诉主张其并未与建工集团签订合同,牟进云的居间事项并未完成,其不应当支付案涉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欠条》承诺的付款条件是正式开工进场,而现有证据显示,杨仁福任法定代表人的宏信公司确实承揽了案涉工程并进场施工,故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欠条》并未明确需要杨仁福直接与建工集团签约方才付款,牟进云对此亦不予认可。杨仁福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杨仁福与宏信公司系不同的民事主体,但杨仁福个人无法承建劳务工程并进场开工,故杨仁福应当明知其出具的《欠条》中所称的进场开工不是指其个人进场开工,而杨仁福是宏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宏信公司承揽了约定工程,杨仁福就应当按照《欠条》中的承诺支付案涉款项。杨仁福宏信公司承揽工程其个人不应承担支付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欠条》载明的内容来看,杨仁福认可牟进云向其提供了订立合同的相关信息,最终杨仁福亦承揽了《欠条》中载明的人居.锦尚春天A区项目4#、5#、6#项目,牟进云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杨仁福一方面否认系因牟进云的居间行为而签约成功,另一方面其又不要求牟进云退回《欠条》违背常理。杨仁福关于无证据证明系因牟进云的居间行为促成了合同的订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杨仁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婧杰代理审判员 陈良谷代理审判员 姚 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