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3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吕其成与吕其圣、王桂忱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其成,吕其圣,王桂忱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3277号原告:吕其成,男。被告:吕其圣,男。被告:王桂忱,女。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吕其成诉被告吕其圣、王桂忱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焕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其成与被告吕其圣、王桂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吕其圣系亲兄弟,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79年6月17日原告母亲吕邓氏将其所有的五间草房东一间分给原告,西一间分给被告吕其圣(当时未结婚),并请其叔父吕昌喜作为分家人,同时有同胞兄长吕其发在分家协议上签字。今年四月原告到属于自己的一间房看看房子是否有破漏地方,却遭被告拒绝,不承认分给原告名下一间房。因此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分家协议(收据)有效,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继承法》第8条、第25条规定,继承权纠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而该房子合法所有者已经拥有该房子超过30年。2、有房照可以证明,该房子合法所有权归吕其圣夫妇所有。3、“收据”上没有当时遗嘱人的签字,非当时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因此,其他人无权处分该财产,这个字据是无效的。4、当时遗嘱人已说明,谁伺候老人,给老人养老送终,房子给谁。当时老人一直由吕其圣夫妇伺候和养老送终,并承担其所有费用(证明人:吕其发)。5、原告捏造虚假理由进行诉讼,藐视法庭的庄严和公正。事情起因源于被告门前一棵树的买卖。原告想占有此树,遭被告拒绝,故编造查看房屋有无破损等荒唐理由,此事周围村民邻居皆可证明。6、依据“收据”的内容,原告应承担老人的平时零花费用,每年70元,但原告从来没有给过老人赡养费用,反而联合他人违法私分他人财产,为不忠不孝之举。应追究原告的赡养费用及利息共1132元(具体计算如下:70元/年×4年(1978年-1982年)×综合年利率10%×30年=1132元)。7、由于原告以虚假理由进行诉讼,连亲弟弟都能告上法庭,这种不仁不义的行为,导致被告精神压力增大,经常吃药,故提出经济损失和医药赔偿共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其成称其母于1979年6月17日将其所有的五间草房东头一间分给自己,并签订了分家收据,该案涉房屋位于庄河市大郑镇大林村大城珠屯。被告吕其圣于1985年6月18日申请办理该案涉房屋的房产执照,并于1985年6月21日领取房照,后于2007年12月17日又换领新房照。该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吕其圣。被告吕其圣领取房照上登记的房屋为五间,含原告主张的东头一间。另查,分家收据签订时,该案涉房屋由原、被告母亲和原告吕其成夫妇及被告吕其圣居住,后吕其成夫妇在1985年之前搬离,另行建房居住。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分家收据、房照、领取房产执照申请书、领取私有房屋房产执照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依据1979年6月17日的分家收据起诉至本院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确认该协议(分家收据)有效并分得五间草房中的东头一间房屋,而被告吕其圣于1985年6月21日取得了该五间房屋的房产执照。因此,1985年6月21日原告吕其成主张的东头一间房屋即登记在被告吕其圣名下。被告提出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依据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1987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已超过20年,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保护。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给付其母亲赡养费及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其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吕其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焕鑫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许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