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遵化市鑫圆玻璃制品厂与王述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鑫圆玻璃制品厂,王述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1191号原告:遵化市鑫圆玻璃制品厂。住所地:遵化市石门镇前六盘营村。负责人:史志全,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梁希奎,系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述坤,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金州区北山路***号2-4-3,身份证号:2102211964********。原告遵化市鑫圆玻璃制品厂诉被告王述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希奎、被告王述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遵化市鑫圆玻璃制品厂生产玻璃瓶,因被告加工食品罐头需要使用罐头瓶,原告为被告供应罐头瓶,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原告向被告处供货伊始,被告均按时支付货款,双方建立起稳定的供需关系。几次供货后被告开始采取赊欠方式购货。2013年2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写明欠原告货款74500元。经原告电话催要该笔货款,被告拖延给付。现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4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9800元,该款项应该从总欠款中扣除,其余原告陈述事实被告均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遵化市鑫圆玻璃制品厂生产玻璃瓶,因被告加工食品罐头需要使用罐头瓶,原告为被告供应罐头瓶,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后被告开始采取赊欠方式购货。2013年2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写明欠原告货款74500元。经原告电话催要该笔货款,被告至今尚未给付该笔款项。以上查明的内容,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多年以来的买卖合同关系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价款,逾期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19800元款项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述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遵化市鑫圆玻璃制品厂货款74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述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田美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