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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连满、通化市二道江区金龙煤炭开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连满,通化市二道江区金龙煤炭开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张连满,男,汉族,1964年3月30日出生,工人,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宋国营,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祝传华,女,汉族,1967年2月16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系张连满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通化市二道江区金龙煤炭开采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市二道江区五道江镇五道岭。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雁岐,男,汉族,1954年9月2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司主任,住吉林省临江市。委托代理人:张健,男,汉族,1983年3月14日出生,该公司矿长,住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上诉人张连满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二道江区金龙煤炭开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连满一审诉称:张连满2011年11月到金龙公司从事井下采掘工作。2013年2月22日,张连满在工作中被掉落的石头砸伤,后被送至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后张连满向通化市二道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11月4日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22日,通化市金龙煤矿变更为金龙公司。2014年8月11日,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月26日,经劳动部门鉴定为九级伤残。通化市二道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二区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36号裁决书,张连满对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金龙公司支付张连满医疗费22669.92元、护理费19763.38元、交通费4167元、停工留薪工资5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伙食补助金18100元、鉴定费686元、复印费232.10元,共计159815.40元。金龙公司一审辩称:张连满在金龙公司工作中发生工伤并已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鉴定为伤残九级也无异议。对通化市二道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二区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36号裁定书不服,因为仲裁认定的张连满工资数额错误;2011年11月至2013年期间金龙公司处于关闭整顿阶段,工人大部分放假,张连满是少部分维修人员,每月是1500元,不是每月4500元,应依法纠正;张连满的医疗费21730.59元没有法律依据,张连满出院时金龙公司给医院出具了20358.59元的欠条,仲裁再给付张连满医疗费21730.59元是重复支付医疗费,请求撤销通二区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36号裁决书。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连满2011年11月到金龙公司工作。2013年2月22日,张连满在工作中被掉落石头砸伤,后被送至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诊断为胸腹部挫伤、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81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天,其余住院期间为三级护理。医疗费25358.59元,金龙公司预付5000元,张连满出院时金龙公司给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了20358.59元的欠条。期间,张连满到通化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1373.20元,到通化市人民医院花费538.13元。2014年4月22日,通化市金龙煤矿变更为金龙煤炭公司。2014年8月11日,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24日,鉴定时检查花费383元。2015年1月26日,经劳动部门鉴定为九级伤残。通化市二道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2015年7月28日作出通二区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36号裁决书,裁决:一、金龙公司支付张连满医疗费21730.59元;二、金龙公司支付张连满护理费362.76元;三、金龙公司支付张连满交通费570元;四、金龙公司支付张连满鉴定费383元;五、金龙公司支付张连满停工留薪工资27000元;六、金龙公司支付张连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七、金龙公司支付张连满住院伙食补助费2188.29元;八、驳回张连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定,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本案是并案审理。张连满是金龙公司工人,在工作中发生工伤,已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评定为伤残九级。金龙公司应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给付张连满工伤保险待遇。对双方有争议的张连满工伤前工资标准的确定,双方均不能提供准确的工资证据,应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十条“……月工资无法确认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张连满发生工伤是2013年2月,2012年通化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是2630.08元。张连满在通化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费用尚欠部分20358.59元,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即金龙公司结算,况且金龙公司已经给通化矿业集团总医院立有欠据,金龙公司无需将此住院费用给付张连满。停工留薪期间应根据张连满工伤发生日至出院时医院诊断书意见确定,张连满停工留薪期间为六个月。张连满住院治疗期间交通费确定140元为合理费用。综上,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通化市二道江区金龙煤炭开采有限公司给付张连满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1911.33元、护理费5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6.80元、交通费14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5780.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670.72元、鉴定费383元)合计44715.5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二、张连满在通化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费用尚欠部分20358.59元,由通化市二道江区金龙煤炭开采有限公司结算。案件受理费20元,由通化市二道江区金龙煤炭开采有限公司承担。张连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龙公司支付张连满医疗费22669.92元、护理费19763.38元、交通费4167元、鉴定费383元、复印费232.1元、停工留薪工资5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伙食补助费18100元等共计159815.4元。诉讼费由金龙公司承担。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补偿数额严重显失公平。1.张连满在原审提供的金龙公司与安金宝劳动关系纠纷案庭审笔录,金龙公司已确认工资表事实。张连满妻子与金龙公司的谈话录音明确张连满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不低于4500元,且在张连满受伤一年后单位持续生产。金龙公司掌握工资表拒不出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援引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十条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张连满工资为2630.08元错误。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补偿数额明显过低,其判决结果侵犯张连满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张连满在通化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费用尚欠部分20358.59元,由金龙公司结算判决错误。原审金龙公司述说向通化矿业集团总医院提供欠据不是事实。一审判决该医疗费直接由金龙公司支付错误,应予改判。金龙公司二审辩称:1.一审法院采信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要求维持一审判决。2.一审法院适用吉林省政府令第242号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符合法律规定。3.张连满医疗费25358.59元,金龙公司交给医院5000元,给医院出具20358.59元的欠条。原审判决正确。二审期间张连满提交工资表复印件三张,证明金龙公司一直在生产,该复印件为2012年6月工资表、2014年5、6、7月工资表。2012年和张连满一起工作的员工将2012年6月工资表复印给张连满。金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张连满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来源不清,且无法证明系金龙公司的工资表,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法查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张连满在工作中受伤,被送至通化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销医疗费25358.59元,金龙公司预付5000元,张连满出院时尚欠医疗费20358.59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张连满的平均工资问题。张连满提供的录音材料缺乏完整性,不能客观准确证明张连满的工资情况,张连满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结合金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均不能证明张连满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依照《吉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条“办法中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用工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用工月数平均计算。月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2012年度通化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630.08元,认定为张连满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当。对张连满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根据《吉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工伤职工住院进行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及配置辅助器具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0%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之规定,张连满住院进行工伤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2188.71元(2630.08元÷21.75天×10%×181天);护理费应为483.69元(2630.08元÷21.75天×4),因金龙公司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金龙公司给付张连满伙食补助费2316.80元、护理费513.20元,本院予以维持。故对张连满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审参照《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按本人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和福利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张连满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工资,停工留薪工资15780.48元(即2630.08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670.72元(即2630.08元/月×9个月),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一审判决已予保护。关于交通费,张连满就医在当地,一审判决酌定保护交通费140元,并无不当。关于复印费,张连满要求金龙公司负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张连满住院共花销医疗费25358.59元,金龙公司预付5000元,张连满出院时尚欠医疗费20358.59元。张连满到通化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1373.20元,到通化市人民医院花费538.13元,合计1911.33尚未给付。一审判决认定金龙公司给通化市矿业集团总医院出具欠据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系认定事实错误,通化市矿业集团总医院亦非本案当事人,判决张连满尚欠医疗费20358.59元由金龙公司结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故金龙公司应给付张连满医疗费共计22669.92元。张连满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二、通化市二道江区金龙煤炭开采有限公司给付张连满医疗费22669.92元、护理费513.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16.80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3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780.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670.72元,合计65474.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张连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通化市二道江区金龙煤炭开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通化市二道江区金龙煤炭开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连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艳刚代理审判员  王立武代理审判员  范立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