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1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罗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29号原告罗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谭子尧,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赵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五子、人民陪审员谢模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加之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喜好赌博,并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现双方分居多年,两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双方共同生育的小孩出生后,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并将部分收入交给原告,尽到了一定的家庭责任,亦无家庭暴力行为,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在原岳阳县毛田乡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大儿子,取名刘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小儿子,取名刘某丙,现在原告处抚养。婚后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在家抚养小孩。2002年,原、被告一同前往广州市务工。2007年原告独自回君山家中抚养小孩,2009年双方再次共同前往广西桂林务工。2010年5月,被告与大儿子刘某乙一同前往广州市,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双方偶尔见面,被告亦支付了原告一定的生活开支费用。2016年1月6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一定的了解后才自愿结婚,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为了家庭的稳定幸福,俩人相互帮助,相互扶持,将子女抚养成人,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双方之间并无根本的矛盾和利害冲突。只要夫妻俩人今后能够善加沟通,彼此包容,正确对待和处理彼此间的分歧和矛盾,俩人完全可以消除隔阂,和好如初,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倩人民陪审员 方五子人民陪审员 谢模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