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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新建路支行与薛占礼、陈志红、大同市同和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大同云冈旅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占礼,陈志红,大同市同和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新建路支行,大同云冈旅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占礼,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红,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同和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站前街11号。法定代表人崔建章,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铭,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新建路支行,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幸福里1号。负责人李晓红,行长。委托代理人安凤龙,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梅,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同云冈旅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迎宾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崔建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铭,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占礼、陈志红、大同市同和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新建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行新建路支行)、原审被告大同云冈旅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冈实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占礼、陈志红、大同市同和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云冈实业的委托代理人杨铭、被上诉人工商行新建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安凤龙、李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行新建路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被告云冈实业作为借款人,向由中国工商银行大同分行和大同市商业银行组成的银团申请贷款,原告为本笔银团贷款的代理行。2010年12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牵头行、成员行)、大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员行)、原告(代理行)与被告云冈实业签订05040084-2010(项目)0001号《银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000万元,分期还款。同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牵头行、成员行)、大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员行)、原告(代理行)与被告薛占礼签订工银同(特保)001号《特别担保合同》,与被告陈志红签订工银同(特保)002号《特别担保合同》。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同和公司签订2015年保001号保证合同,保证人同意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大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冈实业签订05040084-2013年(建办)字0027号《银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万元,分期还款。原告与被告云冈实业签订2013年(质)字001号《质押合同》,质押人同意将应收账款质押,质押已办理合法有效的质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大同分行、大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薛占礼签订工银同2013年(特保)字001号《特别担保合同》,与被告陈志红签订工银同2013年(特保)字002号《特别担保合同》,保证人均同意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同和公司签订2015年保002号保证合同,保证人同意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大同分行、大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冈实业签订05040084-2013年建办(抵)字0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同意将位于大同市城区迎宾东街19号美高大酒店为上述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产已办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3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大同分行、大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云冈实业、薛占礼、陈志红签订了补充协议,将两笔借款期限进行了延期,期限延长三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大同分行、大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云冈实业积欠原告贷款利息5306814元、贷款本金610000元,合计5916814元,其他被告也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云冈实业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610000元、利息5306814元,合计5916814元(截止2015年9月20日)以及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全部贷款还清为止的全部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云冈实业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质押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薛占礼、陈志红、同和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云冈实业、薛占礼、陈志红、同和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向银团借款、签订合同及欠到期借款本金61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银团是指工商银行大同市分行和大同商业银行,原告工商银行新建路支行是代理行,其法律地位是银团的受托代理人,其签订的合同也系在银团授权范围内签订,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银团两份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分别到2023年12月20日和2022年6月20日,银团贷款未宣布提前到期,诉讼请求要求偿还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全部贷款还清为止的全部利息没有依据。因整体经济下行,被告经营出现困难,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到期本息,希望和银团协商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偿还债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12月29日、2013年9月27日,被告云冈实业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牵头行、成员行)、大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员行)、原告(代理行)签订《银团贷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向银团借款金额13000万元和200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分期还款。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全部贷款。同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牵头行、成员行)、大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员行)、原告(代理行)分别与四被告签订了《特别担保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薛占礼、陈志红、同和公司作为保证人同意对上述两笔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云冈实业作为质押人同意将应收账款质押,并质押登记手续,其作为抵押人同意将位于大同市城区迎宾街北侧的云冈假日酒店(美高)-2~18层房产、迎宾街北侧土地为上述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履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全部借款。2015年3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大同分行、大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与被告云冈实业、薛占礼、陈志红签订了《银团贷款补充协议》两份,将两笔借款期限分别延长期限三年。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就双方争议的原告主体问题。被告称,被告是向银团借款,原告只是代理行,其法律地位是银团的受托代理人,故原告以自己名义起诉不合法。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看,虽原告为代理行,银团的借款由各成员行按比例出借,但从借款发放凭证和还款行为看,对外发放借款和收取借款均是以原告名义进行,故该院认为,借贷行为对外以原告名义实施,原告以其名义起诉主体适格。就双方争议的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截止2015年9月20日借款利息5306814元及至全部贷款还清为止的全部利息、罚息。并提供欠息说明和欠息通知单予以证实。被告称原告提供的利息统计表只有数据,如何计算不清楚,且贷款未到期,原告主张2015年9月20日至全部贷款还清为止的全部贷款利息没有依据。因原告主张的到期利息5306814元,有欠息说明和欠息通知单证实,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利息计算错误,故该院确认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云冈实业欠原告到期利息5306814元。就之后的利息问题,因原告诉讼时只主张了到期本金,其他本金尚未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至全部贷款还清止的全部利息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其他本金到期后另行主张其余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银团贷款合同》、《特别担保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银团贷款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被告云冈实业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61万元及利息5306814元(截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薛占礼、陈志红、同和公司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对以上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因被告云冈实业以其营业收入形成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以其所有的本市城区迎宾街北侧的云冈假日酒店(美高)-2~18层房产、迎宾街北侧土地作为抵押,并办理了质押和抵押登记,故原告对以上质押和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全部贷款还清止的全部利息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二百二十八条、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同市云冈旅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新建路支行截止2015年9月20日的借款本金610000及利息5306814元,共计5916814元;如逾期未付,以抵押物位于本市城区迎宾街北侧的云冈假日酒店(美高)-2~18层房产、迎宾街北侧土地和质押的营业收入形成的应收账款优先偿还;二、被告薛占礼、陈志红、大同市同和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1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同市云冈旅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薛占礼、陈志红、大同市同和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后,薛占礼、陈志红、同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未进行充分查明,一审判决第6页对事实认定如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牵头行、成员行)、大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公司(成员行)、原告(代理行)分别与四被告签订了《特别担保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薛占礼、陈志红、同和公司作为保证人同意对上述两笔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诉人认为上述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与上诉人签订《保证合同》的主体仅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牵头行、成员行)、大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员行),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代理行签订任何《保证合同》。上诉人认为,《保证合同》是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基础和前提。但是,被上诉人代理行不是《保证合同》的缔约主体和权利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代理行之间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上诉人没有义务在本案中向《保证合同》缔约主体以外的被上诉人代理行承担任何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代理行无权作为权利主体向上诉人主张行使担保权利。工商行新建路支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三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应依法维持原判。三上诉人仅以保证合同上没有我支行盖章签字就认为我支行无权作为权利主体主张担保权利显属片面。1、在合同的分类上,合同有主合同和从合同之分。主合同是指不依赖其他合同而独立能够存在的合同;从合同是必须以其他合同的存在才能成立的合同。而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不能单独以保证合同作为抗辩我支行行使主张担保权利的理由。2、我支行与三保证人在保证合同第一条上已写明了《银团贷款合同》这一贷款主合同。也就是说三上诉人对本案中《银团贷款合同》这一贷款主合同的内容是知悉的。而在《银团贷款合同》这一贷款主合同中,有两个方面的内容载明了我支行有权作为诉讼主体行使催要贷款及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条款。(1)《银团贷款合同》第一条定义和释义6.成员行:指本银团包括牵头行、代理行和参加行及上述银行权利义务合法承继人在内的任何一家、多家或所有银行及其经办分行,亦称贷款人。4.代理行: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新建路支行及其权利义务合法承继人。也就是说,我支行是本案中的贷款人。(2)《银团贷款合同》第二十五条成员行的独立责任及授权3.各成员行授权代理行代理成员行解决与借款人因为本合同而发生的诉讼事宜。从此约定也能够确认我支行有权作为诉讼主体行使催要贷款及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3、在2015年3月25日上诉人薛占礼及陈志红与包括我支行所签订《银团贷款补充协议》第八条: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原借款合同、原担保合同仍然有效。这就是说,我支行所签订《银团贷款补充协议》亦明确了上诉人应在担保合同的约定下承担担保责任。且上诉人同和公司与我支行是在2015年3月24日直接签订了担保合同。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故对无争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薛占礼、陈志红、同和公司是否应当对云冈实业所欠银行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对云冈实业所欠银行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保证合同》,被上诉人作为代理行无权作为权利主体向上诉人主张行使担保权利。本院对此认为,本案的主合同为《银团贷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其中约定:本银团中包括牵头行、代理行和参加行以及上述银行权利义务合法承继人在内的任何一家、多家或所有银行及其经办分行,亦称贷款人。因此,被上诉人工商行新建路支行作为代理行是涉案合同的贷款方。而上诉人薛占礼、陈志红分别与工商行大同分行(牵头行、成员行)、大同商业银行就涉案贷款签订了《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因此,涉案保证合同作为贷款合同的从合同,当借款人对贷款不能偿还的情形下,上诉人薛占礼、陈志红应当对涉案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银团贷款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各成员授权代理行代理成员行解决与借款人因为本合同而发生的诉讼事宜。第三十三条约定:代表成员行的代理行有权将争议提交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案中,工商行新建路支行既是贷款方,又是贷款方的代理行,并且其向借款人实际发放了贷款,因此,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有权通过诉讼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二上诉人薛占礼、陈志红所称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保证合同》,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同和公司所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因同和公司与被上诉人就涉案贷款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其应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还款责任。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虽对上诉人薛占礼、陈志红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外,原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218元,由上诉人薛占礼、陈志红、大同市同和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立波审 判 员  赵永基代理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范佳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