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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9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9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6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不顾民警多次劝阻,阻碍民警执法,并驾驶其号牌为云A3U3**的黑色“大众”牌轿车欲离开现场,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液封存送检。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1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冯某某、李某某、肖某某的证言,提取血样记录及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出警记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审理中被告人马某某能够坦白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云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马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