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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2执963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明忠申请执行黎碧永,曾恩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明忠,曾恩阳,黎碧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322执963之一申请人李明忠,男,1957年12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云岩区。被执行人曾恩阳,男,1950年5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被执行人黎碧永,女,1962年8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39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黎碧永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有住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黎碧永所有的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南路荣兴大厦A栋1-16-3号住房一套,娄山关镇溱溪北路正华园B7栋库房一间。被执行人黎碧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叁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国 鑫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令狐芷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