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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2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李兴岩与宋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岩,宋鹏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801号原告李兴岩,男,1980年3月25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靳亚娇,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鹏飞,男,1980年3月24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李兴岩诉被告宋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岩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亚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鹏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岩诉称,2015年11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柴油用于被告工地用油,共欠原告柴油款1268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同时约定欠款于2015年11月22日给付。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给付为由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26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鹏飞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原告李兴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宋鹏飞欠原告李兴岩货款126800.00元,欠款给付时间为2015年11月22日。被告宋鹏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2日,被告宋鹏飞在原告李兴岩处购买19吨多柴油用于被告处的工地用油。原告李兴岩将柴油运至被告宋鹏飞的工地,将柴油交付给被告宋鹏飞。2015年11月12日,被告宋鹏飞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共计126800.00元,其中包含柴油款111100.00元、运费12000.00元、餐饮费及过桥费共计37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宋鹏飞于2015年11月22日给付原告李兴岩上述欠款。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给付为由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26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已将柴油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兴岩所欠货款126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6.00元,退给原告李兴岩1418.00元后剩余1418.00元及保全费720.00元由被告宋鹏飞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兴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贵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晓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