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执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刘昌坤丁素青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刘某某,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23执300号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吴勋,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84年3月20日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住崇阳县天城镇中山步行街20栋2单元502号。被执行人丁某某,女,1981年8月14日生,汉族,崇阳崇人,住址同上,系某某之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崇阳县卫计征字(2012)第13C13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和(2013鄂崇阳行非审字第000218号行政裁定书,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执行人刘某某、丁某某送达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某某、丁某某的银行存款6541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但晓甫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汪敏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