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豆张庄支行与魏永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豆张庄支行,魏永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930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豆张庄支行。地址武清区豆张庄乡豆张庄村。负责人黄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洪川,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继忠,客户经理。被告魏永利,男,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川、周继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7.5‰,逾期利率11.25‰,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发放了贷款,而被告自2014年6月21日开始拒不偿付季度利息,截止到2015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006.48元未还。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7006.48元,以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此笔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7.5‰,逾期利率11.25‰,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发放了贷款,而被告自2014年6月21日开始拒不偿付季度利息,截止到2015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006.48元未还。后原告与被告就还款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长期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不还,应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7006.48元(截止到2015年12月21日),同时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至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1.25‰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刚代理审判员 沈 刚人民陪审员 孔祥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文祥附:本判决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