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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晓德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刑初91号公诉机关德宏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晓德,曾用名:王德,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傣族,初中文化,务农,云南省梁河县人。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梁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梁河县看守所。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德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慧丽、代理检察员何宇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晓德携带毒品驾驶车辆(车牌号:云N89X**)从梁河出发前往腾冲,行至梁河边境检查站时被查获。检查人员当场从其所驾驶的车辆的驾驶位门上储物格内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裹、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三包,经称量,净重59克。从其身穿的咖啡色短裤左边口袋内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经称量净重18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取样记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晓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晓德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晓德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晓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及出示、宣读的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也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人王晓德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晓德携带毒品驾驶车辆(车牌号:云N89X**)从梁河出发前往腾冲,行至梁河边境检查站时被查获。检查人员当场从其所驾驶的车辆的驾驶位门上储物格内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裹、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状毒品甲基苯丙胺三包,经称量,净重59克。从其身穿的咖啡色短裤左边口袋内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裹的红色片剂状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经称量净重18克。查获红色片剂状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77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晓德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因吸毒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9月15日,梁河边境检查站执勤干警在执勤大厅开展公开查缉。当日8时40分许,执勤干警在对一辆由梁河开往腾冲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云N89X**)进行检查时,在车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三包。随后执勤干警对车上的两名男子王晓德和王某某进行人身检查,从被告人王晓德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随后将二人抓获。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及被告人的涉案财物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4、物证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的形状、包装、称量、取样情况以及被告人对查获毒品进行指认的情况,被告人王晓德当庭辨认后无异议。5、称量、取样记录。证实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77克,并从中提取样品封存送检。6、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检验,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公安民警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王晓德。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提取被告人王晓德的尿液使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试剂(胶金体法)进行检测,结果吗啡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8、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证实2015年9月15日早上7时许,其堂哥王晓德打电话叫他开车一起去腾冲做木材生意。当日8时40分,他们从勐养开车出发,当途经梁河边境检查站时,民警就在车上查获毒品可疑物并将他们抓获了,其不知道毒品的事情。证人刘某某证实2015年3月9日,其所在的德宏芒市安信租车行将一辆现代牌的小型汽车(车牌号云N89X**)出租给了一个叫韦某某的广西人,担保人是叫王晓德的梁河勐养人。9、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发还清单、领条。证实扣押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云N89F**)、机动车行驶证已返还德宏芒市安信租车行。10、被告人王晓德的供述。其供述称:2015年9月11日晚上11点左右,其在瑞丽电话联系一个叫“小岩”的缅甸男子购买毒品吸食。9月12日早上9时许,其到瑞丽姐告国门边境跟“小岩”购买了四包麻黄素(甲基苯丙胺)。随后其将其中一包毒品装在身上用于吸食,其余的三包都放在驾驶的汽车(车牌号:云N89X**)里面。2015年9月14日10时许,其打电话给堂弟王某某,约他一起去腾冲订购一些风景树,其堂弟不知道毒品的事情。9月15日8时40分许,他们一起驾车前往腾冲,在经过梁河边境检查站时就被民警抓获并查获毒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足以证实审理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德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晓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晓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30年9月14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7克及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王晓德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雷自荣审判员  陈 丽审判员  瞿 可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罗瑞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