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南县福利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申旗食品有限公司、孟志元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县福利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申旗食品有限公司,孟志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661号原告南县福利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县茅草街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赛,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正春,男,南县茅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湖南申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孟国平,男,该公司经理。被告孟志元,女,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县。原告南县福利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利彩印公司)与被告湖南申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旗食品公司)、孟志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佳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符学元、人民陪审员曾诚参加审理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福利彩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正春、被告孟志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旗食品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利彩印公司诉称,2013年开始,被告申旗食品公司因生产需要,在原告处购买包装彩印纸箱,并由被告孟志元负责在原告处进行订货。2015年8月23日,双方对所购纸箱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3017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拖延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货款53017元(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申旗食品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庭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孟志元辩称,1、被告孟志元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从2013年至2015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申旗食品公司存在经济业务往来,由此产生的债务纠纷也应由申旗食品公司承担;2、被告孟志元在对账单上进行签字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从2011年开始,被告孟志元一直担任申旗食品公司综合管理部部长职务,负责公司原材料购入验收,被告所购产品入库后再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原告持该对账单去被告公司财务室盖章付款。当时因为申旗食品公司资金困难,未及时向原告付款,由此产生的债务与孟志元无关。原告南县福利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2、申旗食品公司对账明细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业务往来,同时证实经被告孟志元确认欠货款35355元的事实。3、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申旗食品公司提供纸箱的事实。4、福利彩印公司对账明细单。证明被告累计共欠原告货款53017元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孟志元质证,对证据1、2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3,认为该送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字者系申旗公司员工,对其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在2015年1月20日与原告对账后,申旗公司的确与原告还有几次经济往来,故对其没有异议。被告孟志元就其辩解意见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申旗食品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帅辉的证明材料。证明孟志元系申旗食品公司员工,代公司签收货物。3、工作职责表复印件。证明孟志元的工作职责范围。4、工作证、工资表和公司花名册。证明孟志元系申旗食品公司员工。5、陈利锋的证明材料。证明经孟志元对账确认申旗公司尚有35355元货款未付给原告。对被告孟志元所举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3、4,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2,认为证人未到庭,但对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对孟志元确认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一直在找被告进行催要。被告申旗食品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福利彩印公司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送货单上有申旗食品公司员工的签字,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予以采信;对证据4,该对账单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经其他证据佐证,能够证实申旗食品公司共欠原告货款53017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孟志元所举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予以认定;对证据2,证人虽未到庭,但该份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故对其予以认定;对证据3、4,能够证实被告孟志元系申旗食品公司的员工,对外代表公司行使职权,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福利彩印公司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生产销售,被告申旗食品有限公司从事糖果制品生产销售。被告孟志元系被告申旗食品公司员工,在该公司任综合管理部部长职务,负责公司生产原料、生产工具的采购。2012年下半年,被告申旗食品公司因生产糖果需要彩印纸箱,便由其员工孟志元负责对外进行采购。后孟志元找到原告,希望订购原告生产的彩印纸箱。双方口头约定了订货、送货、付款的流程,即首先由被告孟志元电话通知原告订货,原告根据被告订购数量向被告申旗食品公司送达所购纸箱,之后由申旗食品公司的仓库管理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然后由被告孟志元进行对账签字,再由申旗食品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最后由申旗食品公司向原告付款。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申旗食品公司对所购纸箱进行结算,经孟志元签字确认,被告申旗食品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5355元,因被告申旗食品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未按期结账,双方约定被告申旗食品公司必须在2016年春节前付清。之后,被告申旗食品公司又在原告处购买了纸箱,原告亦按约定将纸箱送至被告申旗食品公司,并由被告申旗食品公司员工肖静、孟新民、夏细芝进行了签收。2015年9月30日,原告根据孟志元确认的对账单及被告申旗食品公司员工签收的送货单,制作了南县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申旗糖果对账明细单,载明被告申旗食品公司共欠原告货款53017元。庭审中,经被告孟志元确认,对其对账明细单上的欠款数额及经济往来的事实均表示认可。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故酿成纠纷。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历年贷款利率表(截止2015年6月28日)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含)的年利率为4.85%。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提交的申旗食品公司对账明细表及福利彩印公司的送货单,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申旗食品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福利彩印公司向被告申旗食品公司交付了价值53017元的彩印纸箱,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申旗食品公司向其支付货款530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进行了对账,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理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福利彩印公司提出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志元系申旗食品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往来及对账签名系代表被告申旗食品公司所进行的履职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其公司即被告申旗食品公司承担。故本案被告孟志元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申旗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县福利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3017元及利息1928元(利息已按年利率4.85%从2015年9月30日算至2016年6月30日,后段利息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县福利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湖南申旗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佳伟审 判 员 符学元人民陪审员 曾 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