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刑初9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因本案于1995年10月16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收容审查,1996年12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06年11月7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5年12月18日被抓获,同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肖义锋,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胡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被告人陈某某的家人代其与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对陈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肖义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10月9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和陈某甲、王某某(二人另案处理)、陈某乙(已判刑)四人在陈某甲家喝酒。期间,陈某甲讲与砀山县程庄镇胡寨村胡某已有矛盾,四人遂商议报复胡某已。当晚,四人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一同赶至胡寨村,将车停放在村西南的田地边。在陈某甲的安排下,被告人陈某某给陈某乙、王某某带路,指明胡某已家后陈某某返回。陈某乙、王某某至胡某已家后,向正在院内三轮车上休息的胡某已夫妇用枪捣、用棍打,后枪响击中胡某已左臀部,二人即逃离现场,与陈某某、陈某甲会合后四人一同返回。当晚胡某已在送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胡某已系制式散弹枪击致左髂总动脉断离,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依据《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段某某、胡远廷等人的证言、同案人陈某乙、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同时提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其当庭认罪;家人代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的期间应折抵刑期。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9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和陈某甲、王某某(二人另案处理)、陈某乙(已判刑)在陈某甲家饮酒、吃饭。期间,陈某甲讲其与砀山县程庄镇胡寨村的胡某已有矛盾,后四人商定报复胡某已。当晚,陈某甲携带其家中的一支单管猎枪及两发子弹,王某某驾驶一辆农用机动三轮车,其他三人乘坐,一同赶至胡寨村。当晚11时许,将机动三轮车停放村外后,在被告人陈某某的带领下,陈某乙与王某某一同去胡某已家。指认胡家后,被告人陈某某返回。王某某与陈某乙分别持棍与猎枪一同进入胡某已家未封闭的院内,两人发现胡某已夫妇在院内一机动三轮车车厢内休息,王某某、陈某乙分别持棍、枪对两人殴打。不久枪响,子弹击中胡某已左臀部,致其受伤。陈、王两人即逃离现场,与陈某某、陈某甲会合后,四人驾车一同返回。当夜,被害人胡某已在送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胡某已系制式散弹枪击致左髂总动静脉断离,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1995年10月16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收容审查,1996年12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的家人代其与被害人胡某已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胡某已的近亲属10万元,胡某已的近亲属对陈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2、归案经过证明2015年12月18日,砀山县公安局民警将陈某某抓获的经过。3、本院(2007)砀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了陈某某带领陈某乙与王某某到胡某已家等本案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及所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5、砀山县公安局(96)法字第04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载明:胡某已系制式散弹枪击致左髂总动静脉断离,失血性休克死亡。6、砀山县公安局收容审查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1995年10月16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收容审查,1996年12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7、扣押物品清单载明:案发后侦查人员从陈某甲家扣押了猎枪一支等物品。8、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人代其与被害人胡某已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胡某已的近亲属10万元,胡某已的近亲属对陈某某表示谅解。9、证人段某某证明:案发日夜,其与丈夫胡某已在机动三轮车车厢内休息。11时许,其见两人持类似枪的东西走来。其欲起身时遭殴打,胡某已亦被殴打。那两人离开后,其发现胡某已受伤严重,即与赶来的邻居一同送他去医院,到医院后胡某已已经死亡。10、证人胡某庚证明:其兄胡某已于1995年10月9日晚被人用猎枪和棍打死。11、证人胡某辛证明:案发日晚11时许,其母亲来告诉弟弟胡某已被打,其即到胡某已家,发现胡某已夫妇在三轮车里躺着,车里有血。后与他人一同送胡某已去医院,途中胡某已死亡。12、同案人陈某甲供述:1995年10月9日晚,其在自己家与陈某乙、王某某、陈某某一同饮酒、吃饭,四人商定要教训胡某已。后王某某驾驶农用机动三轮车,其他三人乘坐,赶往胡某已所在的村庄。行前其将自己的一支单管猎枪及两发子弹交给陈某乙。至胡某已所在的村外后,陈某乙持枪与王某某一同进村,陈某某亦一同进村,但很快返回。不久。听到有人喊叫。后陈某乙与王某某一同跑回,随后四人一同返回。途中,陈某乙讲用棍、枪向被害人腿部打的。几人分手时,陈某乙仅交还其猎枪,没有子弹。当月11日中午,其与陈某乙见面,陈讲是用枪朝胡某已腿部打的。13、同案人陈某乙供述:案发日晚,其与陈某甲、王某某、陈某某在陈某甲家饮酒、吃饭。期间,陈某甲讲他与胡寨村的一个人有矛盾,后四人决定去找那人。陈某甲拿出他的猎枪,由王某某驾驶三轮车,其与陈某甲、陈某某乘坐一同赶往胡寨村。到村外后,其拿着猎枪,陈某某将其与王某某送到这家门前就回去了。这家夫妻俩睡在三轮车车厢里。其与王某某持枪及在路上捡拾的木棍打那夫妻俩。枪响后,其与王某某跑离现场。与陈某甲、陈某某会合后,当夜返回陈某甲家。1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的作案经过与陈某乙、陈某甲的供述一致,亦供认:其带陈某乙、王某某进到胡寨村,给他们指认胡某已家后即回到村外三轮车停放处。后听到枪响和人的喊叫声,陈某乙、王某某跑来,其驾车带几人返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为报复而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当庭认罪且家人代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并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陈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被收容审查的期间应折抵刑期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冬梅审 判 员 常敬东人民陪审员 顾凤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旭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二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