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与李真真、李守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李真真,李守东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民初9号原告: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法定代表人:张松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磊,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真真,居民。被告:李守东,居民。委托代理人:徐磊,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兰花公司)诉被告李真真、李守东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2016年5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兰花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磊、被告李真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追加李守东为被告,合议庭审查后准许。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兰花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磊及被告李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花公司诉称:兰花公司是一家集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阀门、水暖器材、PP-R管材、管件、PP-R稳态复合管、PP-R抗菌管、玻纤管、PE-Xa地热管、PE-RT地热管专业生产企业。现有员工500余人,占地近2万平方米,配备一大批具有国际一流水平的先进设备。已初步发展成为年生产销售能力达1000万套以上的规模企业,为公司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兰花公司凭借先进的设备、雄厚的技术力量,秉承“以质量求生存,靠信誉求发展”的经营理念,建立了一套完善地质量保障体系和售后服务体系,并先后通过ISO9001:2000国际质量标准化体系认证、ISO14001:2004年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中国节水产品认证及韩国KS国家标准认证等,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使产品质量得到了充分的保障。多年来,“兰花”牌(注册商标第11类第1282109号)产品以外观优美、质量可靠、售后有保障深受国内外用户的好评和信赖。产品先后荣获“中国著名品牌”、“浙江省地方推荐产品”、“浙江省名优产品”、“台州市知名商品”等一系列荣誉称号;公司于2000年被中国消费者协会评为“2000年消费者满意品牌”;于2002年获得中国质量XX行工作指导委员会颁发的“产品质量信用单位”荣誉称号;于2003年被评为“消费者协会信得过质量、服务诚信企业”;2008年11月公司兰花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市场调查过程中,兰花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被告存在针对原告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兰花公司认为,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兰花公司利益,不但挤占了兰花公司的市场份额,而且所销售的为劣质产品,此产品流入消费者手中,因其品质低下,极大影响了兰花公司产品的市场信誉。为维护兰花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真真、李守东答辩称:原告的起诉缺少事实依据,且主张的损失数额超过实际损失。一、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相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为假冒产品。被告销售的产品均为正品,质量合格,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二、被告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害后果。原告诉状中自称其企业实力雄厚,产品销量巨大,市场范围宽广。被告销售的产品销量低,销售范围小,且仅限于被告所居住的社区附近,对原告的影响微乎其微,根本没有导致原告销量下降或利润减少。三、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数额缺少足够的证据。损失赔偿数额应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注册证号第1282109号“兰花”文字商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99年6月7日核准,注册人为玉环县劳武阀门厂,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盥洗室用导水管设;水管龙头;管道龙头;配水龙头;水管调制开关;地漏;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包括汽门;水门;水嘴)。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6月7日至2009年6月6日止。2008年2月24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2009年4月24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兰花公司生产的“兰花”牌产品先后被浙江优秀品牌宣传活动办公室和杭州钱视企业管理咨询工作室联合推荐为“浙江优秀宣传品牌”(2002年)、被中标认证中心认证为“中国节水产品”(2006年7月5日)、被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评为“中国著名品牌(重点推广单位)”(2007年3月28日)和“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重点推广单位)”(2007年8月28日)、被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台州市知名商品”(2007年6月4日)。2015年6月27日上午,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公证员李怀林与公证人员陈龙随同申请人兰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雷来到临沭县常林东大街临沭县工人文化宫西50米的“八方水泵水暖”商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张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包装盒印有“兰花”字样的水嘴五个,并取得了销货清单、业务联系卡各一张。购买结束后,张雷用数码相机(公证人员对该相机进行检查,该相机及存储卡内无任何存储内容)对该市场及商铺外观标识进行拍照。张雷将所购商品及销售凭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回到公证处,公证人员将购买商品进行取样封存,张雷对上述所购产品进行拍照。2015年7月10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5)临沂蒙证民字第427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业务联系卡上印有“临沭县八方水泵水暖喷灌批发”、“铭远水泵工程专用”字样,联系人为“李守东”。公证书所附的销货清单表明原告购买的五个水嘴价格为60元。该公证处封存的“兰花”牌水嘴封存完好。经法庭当庭拆封、比对,发现封存产品与原告生产的“兰花”牌水嘴存在区别:正品包装盒工整精美,而封存产品包装盒上的印刷不清晰,所用材料较薄;正品所附合格证上有生产日期,而封存产品内有两张合格证,均没有生产日期;正品水嘴表面镀铬均匀,封存产品表面镀铬不均匀,呈颗粒状;正品内壁有楷体“兰花”字样,封存产品无该字样;正品水嘴螺丝口部位精致无毛刺,封存产品螺丝口部位粗糙。其相同点为:二者外包装盒均为蓝色,盒上印有“兰花”字样,盒下方印有“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字样。封存产品包装盒上的“兰花”字样,其字体、字形与原告的第1282109号“兰花”注册商标相同。2015年6月27日,原告公司向本院出具《产品鉴定书》,声明原告对被告销售的“兰花”水嘴产品进行了鉴定,鉴定发现被告销售的水嘴所用材质、分水孔及内部“兰花”字样与原告生产的“兰花”牌水嘴不一致,螺丝口部位做工粗糙。该鉴定书向本院声明:封存产品即被告销售的“兰花”水嘴属于侵犯原告“兰花”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被告李真真于2013年9月7日在临沭县常林东大街20号设立、经营个体工商户,资金5万元,经营范围为水泵机电、水暖器材的批发和零售。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原告第1282109号商标注册证及变更、续展证明公证书、荣誉证书公证书、JS08-003-2006号中国节水产品认证证书公证书、【宣】A070038E41号证书、【宣】E080120406号证书公证书、台州市知名商品证书公证书、第1755518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临沂市沂蒙公证处(2015)临沂蒙证民字第427号公证书及其封存的侵权产品、公证书所附销售清单及联系卡、产品鉴定报告书、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兰花公司通过依法注册取得第1282109号“兰花”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兰花”商标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相比,其外包装材质、水嘴内部“兰花”二字的字体、水嘴分水孔及螺丝口部位的精致程度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且合格证上未标注生产日期,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原告“兰花”商标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的规定,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不适用该规定。首先,因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价格相差较大,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者,应当据此判断出其销售的产品有可能为假冒产品。被告对于原告生产的水嘴和“兰花”商标的认知应当具有高于普通公众的认知水平,在经销被控产品时应当具有比普通消费者更高的注意义务。其次,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控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本案“八方水泵水暖”商铺的经营者为被告李真真,但被告李守东作为实际经营者和业务联系人之一,应当与被告李真真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及所获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25000元。被告辩称其行为未给原告造成影响,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真真、李守东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二、被告李真真、李守东赔偿原告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李真真、李守东负担5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真真、李守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天威审 判 员 杨海荣代理审判员 蒋文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洪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