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2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雷合春与何海善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合春,何海善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2民初932号原告雷合春,男,汉族,1952年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委托代理人雷玉国,男,汉族,1989年出生,大专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个体户,住张掖市。被告何海善,男,汉族,1988年出生,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现住民乐县。(缺席)原告雷合春诉被告何海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合春的委托代理人雷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海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王某某、康某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被告何海善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10月2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王某某、康某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且下落不明,经原告向被告何海善催要,被告何海善以没钱推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海善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承担利息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王某某、康某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被告何海善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10月2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王某某、康某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且下落不明,经原告向被告何海善催要,被告何海善以没钱推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海善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承担利息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利息24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何海善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有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协议。本案中,借款人王某某、康某作为主债务人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何海善为其提供担保,该借条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约束力。依据约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在原告作为债权人借款给王某某和康某,借款人理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即偿付借款,但未能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依据借条中约定,若第一借款人不按时偿付原告借款,则由第二借款人或保证人负责偿还。本案中,由于借条上未注明保证方式,故被告应以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即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并存的情况下,法律赋予债权人选择起诉的权利。故在债务人王某某、康某不能履行债务时,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选择起诉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海善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由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依法向主债务人王某某、康某追偿的权利。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海善偿还原告雷合春借款本金8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何海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云峰代理审判员 邵红年人民陪审员 王 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慧芳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