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民终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荣军与芦冠东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荣军,芦冠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1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军,男,汉族,1968年6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张晓辉,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巡焕,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冠东,男,汉族,1984年7月10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张荣军因与被上诉人芦冠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起,张荣军向芦冠东购买咖啡。2013年年初,双方协商由芦冠东提供原料并进行加工,使用张荣军提供的咖啡包装袋进行包装。张荣军陈述在2012年预付6万元现金款项后芦冠东在2012年送货17918.3元。张荣军在2013年1月17日委托陈汉清陈某向芦冠东汇款100000元以作为预付加工款,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为证,陈汉清陈某也到庭确认委托付款的事实。张荣军主张2013年3月31日收货3769.6元,2013年5月19和9月24日收货共计35272.8元。此后,张荣军多次催促芦冠东向张荣军发货,但芦冠东一直未向张荣军交付剩余咖啡。原审法院认为,双方通过口头方式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生效。张荣军委托陈汉清陈某于2013年1月17日向芦冠东汇款100000元,该款应视为张荣军向芦冠东付款。张荣军主张另外6万元系现金交付给芦冠东,但张荣军未能提供相应支付凭证或者收款凭证,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张荣军支付了该6万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张荣军仅向芦冠东支付了10万元。张荣军向芦冠东付款之后,芦冠东应向张荣军交付相应货物。但根据张荣军在诉状的陈述,张荣军仅收到价值56960.7元的货物,剩余价值100000-56960.7=43039.3元的货物芦冠东至今未交付,因此,张荣军诉请解除加工合同以及要求芦冠东返还未交付货物所对应的货款人民币43039.3元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荣军要求芦冠东返还其他货款人民币6万元则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芦冠东长期占用张荣军的预付款不交付货物,芦冠东还须向张荣军支付占用预付款的利息,因此,张荣军关于利息的请求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双方的加工合同自2015年10月11日解除;二、芦冠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荣军支付货款人民币43039.3元;三、芦冠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张荣军计付上述货款人民币43039.3元自2013年9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张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元,由张荣军负担人民币1050元,由芦冠东负担人民币1310元。一审判决后,张荣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人民币103039.3元;2.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103039.3元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被上诉人给付完毕日止期间的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6万元因没有凭证而认为没有支付是错误的。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对账单两份和发货单一份。对账单列明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预付了款项6万元,从而才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2日送货6688元,10月28日送货5047元,11月3日送货775元,11月16日送货1395元,12月4日送货4012.8元。上述五次送货包括2013年3月31日送货3769.6元,共计21687.9元都包含在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货总金额56960.7元当中。上诉人通过银行汇款10万元发生在2013年1月17日,而在此之前被上诉人也已向上诉人送了五批次货物,如果上诉人没有预付6万元货款,被上诉人不可能向上诉人送货五批。根据加工及发货单显示,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发货金额为35272.8元,而非判决书认定的56960.7元。因此根据日常生活常理及其他证据印证,两份对账单虽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但不能否认其真实性。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6万元预付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张荣军主张在2012年预付6万元现金和收取部分货品,并提交结算单为证,但该结算单无芦冠东签名,本院不予采纳。张荣军主张交付了6万元现金,但是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交付的过程和具体金额,本院也无法确认。而双方当事人也未确认双方交易习惯系先收货再结算还是先付款再发货,故张荣军以没有预付货款,被上诉人不可能送货主张已预付6万元,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张荣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丘穗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