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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斌与被告郭彦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郭彦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1431号原告刘斌,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郭彦其,男,汉族,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址不详。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刘斌与被告郭彦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未开庭审理。原告刘斌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斌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斌撤回对被告郭彦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斌负担。审 判 长  肖静洪代理审判员  祁 玮人民审判员  保瑞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海丽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