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3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刑初23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孙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19���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镇普庆路鑫源铁锅炖门前时,被执勤民警依法取缔。经对孙某某进行采血检验酒精含量,孙某某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77.5454mg/100ml,属醉酒。孙某某于2016年3月10日在尚志市亚布力镇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姜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孙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孙某某能够���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春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