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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崔志海与东莞市动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志海,东莞市动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星,刘植波,骆旭钦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57号原告崔志海,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公民身份号码为×××0395。委托代理人陈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动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钟富荣。被告刘星,男,汉族,1973年7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浈江中**号文化局,公民身份号码为3624011973********。被告刘植波,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6750。被告骆旭钦,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证件号码为G064438()。原告崔志海诉被告东莞市动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感公司)、被告刘星、被告刘植波、被告骆旭钦承揽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进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以未注册登记成立的东莞市盛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动感公司就其所经营的东莞市康城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城公司)所属的常平康城酒吧的室内装修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康城酒吧包括吧台、吧椅、沙发、茶几等在内的装修,预算总造价为612810元,增加工程另计。签约后,原告积极施工,并于2011年3月如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装修项目及增加或变更的所有项目。2011年4月初,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并于2011年4月18日实际投入使用。2011年7月2日,经双方结算,全部工程款为l288507.80元。但被告长期拖欠应当支付的工程款,直至2013年2月8日,被告才共支付工程款748000元,尚有540507.80元未付。案涉工程属于被告动感公司的经营项目,并设立了以被告刘星、被告刘植波为股东的项目公司康城公司,被告骆旭钦在该项目中亦享有相应的股份,故参与整个项目装修的谈判及具体施工过程的监管和最后的验收结算。两年后因经营管理不善,康城公司因亏损而解散,但康城公司及其股东并未通知原告。康城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元,股东为被告刘星和被告刘植波,各占注册资本50%,两股东实缴出资各100000元,尚有800000元未曾缴纳;被告刘星和被告刘植波以公司债权不多,客户信誉良好,分得流动资产149453.78元;两股东承诺清算报告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诉请如下:1.被告支付所欠装修款540507.80元并支付延期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2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原告以盛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动感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动感公司向盛发公司订购酒吧凳、酒吧台及卡座沙发、卡座茶几、包房茶几家私,并约定了每个项目的数量、材料、颜色、单价,约定按样板做。合同书约定项目总造价为612812元,制作期限从2010年12月26日制作开始到2011年1月25日之前完毕。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动感公司向盛发公司预付100000元,两天后再付180000元,十五天内再付180000元,余下款项待货物验收完毕后,十五天内一次性结算给盛发公司,验收标准按盛发公司提供的样板质量。盛发公司的签名代表为原告,被告动感公司的签名代表为钟富荣。合同后附有两份报价单,制作时间为2010年12月21日和2010年12月25日,其上有被告刘星的签名。原告制作了十一页“常平酒吧玻璃工程项目表”,每页上均书写了一个“骆”字,十一页的总价为153989元,另附有一份玻璃工程报价单,其上也书写了一个“骆”字。原告制作了三页常平康城酒吧装修清单,包括家私清单、加工及人工清单、玻璃项目清单、材料清单、门头招牌明细表、石材明细表,以上总合计1288507.80元,每页上均书写了一个“骆”字。2014年5月28日,被告骆旭钦以证明人身份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东莞市康城餐饮有限公司所属的常平康城酒吧装修工程是由东莞市盛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即乙方)整体施工完成的。该工程是由东莞市动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名的。乙方从2012年3月份至今,都会在一两个月内不定时的向东莞市康城餐饮有限公司法人和该工程的负责人追索乙方的装修工程款。东莞市康城餐饮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共计74.8万元。”原告作为确认人在该份证明上签字。同时,被告骆旭钦作为证明人在付款明细表上签字,该份付款明细表载明2010年12月28日-2013年2月8日期间的多次付款金额,合计748000元。原告崔志海作为确定人签字。被告刘星和被告刘植波系原康城公司的股东,原康城公司于2012年7月6日成立,2014年5月15日因股东会决议解散注销。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查询结果显示,暂找不到盛发公司的企业资料。原告主张常平康城酒吧属于被告动感公司的项目,并设立了以被告刘星和被告刘植波为股东的项目公司康城公司,被告骆旭钦在项目中享有股份,故参与了项目装修的谈判及具体施工过程的监管和最后的验收结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项目承包合同书、工程报价单、工程项目表、装修清单、证明、付款明细表、工商查询资料、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项目承包合同书以盛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动感公司签订,盛发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成立,原告作为签约代表签订的该份项目承包合同书实际上系原告与被告动感公司签订,该份项目承包合同书对原告和被告动感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根据该份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内容,被告动感公司向原告订购酒吧凳、酒吧台及卡座沙发、卡座茶几、包房茶几家俬,验收标准按原告提供的样板质量,制作期限从2010年12月26日制作开始到2011年1月25日之前完毕,本院认为案涉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为宜,故本案结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报价单上有被告刘星的签名,被告刘星和被告刘植波虽然是登记的原康城公司的股东,但对于被告刘星和被告动感公司的关系,以及被告刘星、被告刘植波、原康城公司分别与被告动感公司之间的相互关系,仅有原告单方面陈述,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表、装修清单上均有一个“骆”字,难以认定“骆”字代表的意义,原告陈述系被告骆旭钦签名,并主张被告骆旭钦系在项目中享有股份,故参与了项目装修的谈判及具体施工过程的监管和最后的验收结算,但原告没有提交被告骆旭钦代表被告动感公司参与案涉合同的证据,且原告提交的证明和付款明细表上,被告骆旭钦是作为证明人签字,原告主张被告骆旭钦代表被告动感公司参与案涉合同并代表被告动感公司签字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与被告动感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合同报价为612810元的事实清楚,但原告主张其实际完成的价款为1288507.80元,原告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拟证明其实际完成的价款的证据上没有被告动感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的签章,也没有证据证明在证据上签名的人员是经被告动感公司授权的人员,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自述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748000元,该金额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61281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本院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志海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124.90元,由原告崔志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被告骆旭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崔志海、被告东莞市动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刘星、被告刘植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莹人民陪审员  林金莲人民陪审员  邱 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龙 为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