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73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8月14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12日晚,被告人赵某在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下方桥后市街18-6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钱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3月23日晚,被告人赵某在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下方桥后市街18-6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钱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3月25日晚,被告人赵某在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下方桥后市街18-6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钱某某、俞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3月30日晚,被告人赵某在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下方桥后市街18-6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钱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6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在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下方桥后市街18-6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俞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0余次。同时查明,被告人赵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2004)越刑初字第493号刑事判决书,绍柯公(齐)行罚决字[2016]11666、11692、12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详单、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钱某某、俞某某证言,提取笔录、绍柯公(齐)检字[2016]1022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属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还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赵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三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沈 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