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4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仙居弘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林翔、徐军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弘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林翔,徐军琴,张素连,陈志明,王荣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23号原告:仙居弘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居弘琚贷款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南峰街道环城南路368号。法定代表人:张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凯,系仙居弘琚贷款公司员工。被告:陈林翔,男,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徐军琴,女,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张素连,女,汉族,住仙居县。被告:陈志明,男,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张素连、陈志明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卫明,浙江任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飞,男,汉族,住仙居县。原告仙居弘琚贷款公司与被告陈林翔、徐军琴、张素连、陈志明、王荣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仙居弘琚贷款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居弘琚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陈林翔、张素连、陈志明、王荣飞以及被告张素连、陈志明的委托代理人蒋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军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居弘琚贷款公司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陈林翔、徐军琴由被告张素连、陈志明、王荣飞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陈林翔、徐军琴向原告借款90万元;月利率为1.8%,每月结息一次;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等条款。同日,原告向被告陈林翔如数发放贷款。借款之后,被告陈林翔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1日,尚欠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陈林翔、徐军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按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张素连、陈志明、王荣飞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林翔、徐军琴、张素连、陈志明、王荣飞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仙居弘琚贷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一份、个人划款授权书一份。被告陈林翔辩称:我与原告签订过《保证借款合同》是实,但至今我没有收到原告的90万元钱,是否付过利息不清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林翔未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军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素连、陈志明辩称:二被告为被告陈林翔、徐军琴向原告借款作担保签过字是实,因被告陈林翔、徐军琴至今没有拿到原告的贷款,二被告的担保责任也不存在。要求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张素连、陈志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陈林翔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账户的历史明细清单一份、陈苏芳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账户的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被告王荣飞辩称:为被告陈林翔、徐军琴向原告借款作担保签过字是实,当时,原告讲我担保信用不行,但又同意我担保,明显存在欺诈行为。要求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荣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林翔、徐军琴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3日,被告陈林翔、徐军琴由被告张素连、陈志明、王荣飞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林翔、徐军琴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月利率18‰,每月结息一次;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张素连、陈志明、王荣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条款。同日,被告陈林翔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一份,载明:“本人于2015年2月3日向贵公司提取金额为90万元的借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本人授权和委托贵公司将本笔借款不划入本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下列支付对象账户:户名:陈苏芳等条款”。同时,被告陈林翔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出具《个人划款授权书》一份,载明:“陈林翔授权中国工商银行接收仙居弘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电子银行业务指令后,根据该指令指定的金额从本人缴费账户划款至收费企业账户,而无需每次划款前征求本人意见;缴费期限: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等条款”。当日,原告仙居弘琚贷款公司按被告陈林翔出具《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的指意,将借款90万元划入被告陈林翔胞姐陈苏芳的银行账户内。借款后,被告陈林翔、徐军琴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1日,后对尚欠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张素连、陈志明、王荣飞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仙居弘琚贷款公司与被告陈林翔、徐军琴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除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利息过高外,其余均合法、有效。被告陈林翔、徐军琴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依法应负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林翔、张素连、陈志明辩称被告陈林翔、徐军琴没有收到原告仙居弘琚贷款公司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素连、陈志明、王荣飞作为被告陈林翔、徐军琴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仙居弘琚贷款公司自愿将逾期利息下降为按月利率2%计息合法。现原告仙居弘琚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林翔、徐军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弘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素连、陈志明、王荣飞对被告陈林翔、徐军琴的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8960元,由被告陈林翔、徐军琴、张素连、陈志明、王荣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3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俞韶蓉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人民陪审员 吴卫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周燕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