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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3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安某甲与张某、安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甲,张某,安某乙,安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3民初916号原告安某甲,无职业。被告张某,六枝特区自来水公司职工。被告安某乙,六枝特区物资局职工。被告安某丙,无职业。三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安倩,六枝特区郎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2100724。原告安某甲诉被告张某、安某乙、安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郑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甲、被告张某、安某乙、安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安某甲之父安金学与被告张某、安某乙之父、安某丙之爷爷安金章系同胞兄弟,原、被告祖父生前留有一房屋给安金学、安金章两兄弟,后原告之父安金学征兵入伍牺牲,原告便与叔叔安金章一家共同居住在祖父所留下的房屋内。现该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已被拆迁,国家已依法给与赔偿,但被告得款后,却占为己有。为此,原告多次找政府及村委领导反映此事,要求分取赔偿款,但被告拒不分给原告,也不告知原告赔偿款的具体数额。原告认为,原告系安金学之女,在安金学逝世后,对祖父遗留的房屋,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现该房屋被国家征用,并已获得赔偿,原告应依法分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的房屋继承权;2、将被告所得房屋(面积为150.82平方米),赔偿款361968元判决由原、被告依法分割。三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且本案早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继承权纠纷2年或20年的诉讼时效;2、三被告从未听说亦未见过有原告所称祖父生前留有面积为150.82平方米房屋之事实,三被告的房屋是自己的合法私有财产,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3、三被告均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三被告既没有继承过爷爷安启成的任何遗产,亦不是安启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爷爷去世时,三被告均未出生。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安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是安家寨的人,是合法的继承人,并有权分割赔偿款。三被告质证认为对平寨镇高峰村民委员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另一份证明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明,原告之父安金学与被告张某、安某乙之父、安某丙之爷爷安金章系同胞兄弟,安金学、安金章之父叫安启成,被告张某系安德恩之妻。原告之父安金学征兵入伍牺牲后,原告与其爷爷安启成生活在一起,后原告爷爷、奶奶相继去世后,原告便与叔叔安金章一家共同生活。本案争议房屋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安家寨,因国家建设需要,已于2015年年底被政府征收。本院认为,原告诉称本案争议房屋系其祖父安启成遗留的房屋,其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现该房屋被国家征收,原告应依法分割赔偿款,但却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房屋系其祖父安启成的遗产,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5元(缓交),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尚源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