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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瑞雪公司、鑫尚公司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雪公司),吴某,鑫尚公司),殷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瑞雪公司),单位地址如皋市江安镇中心村20组56号,法定代表人吴某。诉讼代表人马海霞,被告单位瑞雪公司员工。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单位鑫尚公司),单位地址如皋市江安镇周群社区6组,法定代表人殷某。诉讼代表人黄爱涛,系鑫尚公司员工。被告人殷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瑞雪公司、被告人吴某、被告单位鑫尚公司、被告人殷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7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瑞雪公司诉讼代表人马红霞、被告人吴某、被告单位鑫尚公司诉讼代表人黄爱涛、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与万某(已刑处)共谋,于2014年4月至同年8月,由万某从南通金堂纱业有限公司、新爽时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1045750元,为被告单位瑞雪公司抵扣税款151946.57元。瑞雪公司于2014年11月向国税部门补缴税款32990.17元。被告人殷留宏与万某共谋,于2014年4月至同年5月,由万某从南通金堂纱业有限公司、新爽时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334000元,为被告单位鑫尚公司抵扣税款48529.91元。鑫尚公司于2014年11月向国税部门补缴税款7264.96元。被告单位瑞雪公司、鑫尚公司、被告人吴某、殷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殷某分别向如皋市公安局投案,均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诉至本院。被告单位瑞雪公司、鑫尚公司、被告人吴某、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当庭均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与万某(已刑处)共谋,于2014年4月至同年8月,由万某从南通金堂纱业有限公司、新爽时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1045750元,为被告单位瑞雪公司抵扣税款151946.57元。瑞雪公司于2014年11月向国税部门补缴税款32990.17元。被告人殷某与万某共谋,于2014年4月至同年5月,由万某从南通金堂纱业有限公司、新爽时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334000元,为被告单位鑫尚公司抵扣税款48529.91元。鑫尚公司于2014年11月向国税部门补缴税款7264.96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殷某分别于2015年8月7日、11月4日向如皋市公安局投案,均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单位瑞雪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向国税部门补缴税款118956.4元,被告单位鑫尚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补交税款41265元,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1、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两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人吴某、殷某的基本信息,案发时已经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同时也证明被告单位的住所地等基本情况。2、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和两被告人的归案情况。3、金堂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瑞雪公司的相关记账凭证、新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瑞雪公司的相关记账凭证等,证明被告单位瑞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4、鑫尚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开增值税票给张家港丰浩公司以及接受金堂公司、新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记账凭证、金堂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鑫尚公司的相关记账凭证、新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鑫尚公司的相关记账凭证等,证明被告单位鑫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5、如皋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瑞雪公司、鑫尚公司申报认证增值税票的情况说明、瑞雪公司、鑫尚公司补交税款的相关单据、如皋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抵扣证明,证明瑞雪公司和鑫尚公司抵扣税款的情况。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开给瑞雪公司和鑫尚公司的票是万某从我们金堂公司偷偷开出去的,我作为公司的负责人当时并不知情,开这些票出去是万某的个人行为,并不是我们公司的行为。我们公司与瑞雪公司、鑫尚公司之间没有货物交易,我不知道这家单位在哪里,我和这家公司没有联系,我也不认识这家公司的人。7、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我们公司对外开增值税票的事情是我交给万某负责的,平时开票的事情也是他一个人操作的,因为他是代账会计,那时候我也比较信任他,我们公司的其他人都接触不到开票系统。开给瑞雪公司和鑫尚公司的发票是万某瞒着我偷偷地开出去的,我们公司与鑫尚公司之间有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我不认识这家公司的相关人员,我和这家公司的人也没有联系。8、证人万某的证言,证明:其利用帮助南通金堂纱业有限公司、南通新爽时装有限公司代帐期间能接触到安装有税控系统的电脑的机会,为被告单位瑞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1045705元,为鑫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334000元的事实。9、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明:万某系其公司的代帐会计,在代帐期间帮助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1045705元。10、被告人殷某的供述,证明:万某系其公司的代帐会计,在代帐期间帮助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33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瑞雪公司、鑫尚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吴某、殷某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单位瑞雪公司、被告人吴某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瑞雪公司、鑫尚公司及被告人吴某、殷某与万某分别共同故意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殷某及两被告单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两被告人及两被告单位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瑞雪公司、鑫尚公司、被告人吴某、殷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单位和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瑞雪公司、鑫尚公司补交了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南通瑞雪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被告单位如皋市鑫尚时装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被告人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殷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单位如皋市鑫尚时装有限公司补缴税款人民币41265元(暂存于本院,),按规定程序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秀梅人民陪审员  金 天人民陪审员  刘福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海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