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02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婉凤与姚义勇、吉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婉凤,姚义勇,吉晓华,江木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1157号原告李婉凤,女,汉族,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胡晓靖,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义勇,男,1978年7月19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吉晓华,男,1971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江木祥,男,1977年8月7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李婉凤诉被告姚义勇、吉晓华、江木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婉凤的委托代理人胡晓靖、被告姚义勇、吉晓华、江木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婉凤诉称,2014年9月初,被告姚义勇以做生意需流动资金为由要求向其借款30万元。2014年9月,被告姚义勇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日期为30天,月利率4.5分,违约金日5‰。被告吉晓华、江木祥在合同上签字,为被告姚义勇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其通过第三人林旭斌向姚义勇银行卡汇款3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姚义勇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姚义勇按月利率2分计息,及时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并由被告吉晓华、江木祥承揽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义勇辩称,其向被告李婉凤借款30万元属实,但于收到借款时即通过网银付给被告李婉凤当月利息1.35万元,后又先后三次共付给被告李婉凤及她的工作人员利息共计5万元,总计付利息6.35万元;关于原告李婉凤要求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的请求,同意按法律规定办。被告李晓华辩称,其为被告姚义勇向原告李婉凤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属实,但当时由被告江木祥提供有房产证作抵押。被告江木祥辩称,其为被告姚义勇向原告李婉凤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属实,后来其借给被告姚义勇2万元偿付利息,付给了原告李婉凤的工作人员王健。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姚义勇与原告李婉凤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姚义勇借原告李婉凤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30日,即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月利率45‰,如果逾期不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本金的日5‰支付违约金,被告吉晓华、江木祥为被告姚义勇的此笔借款共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李婉凤、被告姚义勇在此合同上签名,吉晓华、江木祥均在此合同担保人栏签名并按指印。当日,原告李婉凤即通过林旭斌向被告姚义勇银行卡转款30万元,被告姚义勇向原告李婉凤出具了收款30万元的收款收据和借款30万元的借条,被告吉晓华、江木祥在此借条的担保人栏分别签名、按指印,并注明:“如借款人到期未及时还款,本人愿偿还所有款项”。借款期满后,被告姚义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吉晓华、江木祥未履行担保责任向原告李婉凤偿还被告姚义勇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被告姚义勇、江木祥辩称已付2万元利息给原告李婉凤的工作人员王健,原告李婉凤表示不认识、亦未收到此2万元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婉凤与被告姚义勇、吉晓华、江木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姚义勇应负未按合同约定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吉晓华、江木祥作为共同担保人对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婉凤要求被告姚义勇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吉晓华、江木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姚义勇辩称其已归还原告李婉凤利息6.3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24%,即月利率不得超过20‰。本案原、被告双方在所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45‰,明显过高,原告李婉凤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被告姚义勇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义勇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婉凤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4年9月3日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吉晓华、江木祥对被告姚义勇所欠原告李婉凤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被告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95元,由被告姚义勇承担。此8095元已由原告李婉凤预交本院,由被告姚义勇在执行程序中将此809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李婉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罗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