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781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欧阳择夏与津市市三鑫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择夏,津市市三鑫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81民初219号原告欧阳择夏,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武冈市。委托代理人邓骞,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津市市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市市。法定代表人周经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臣,津市市鹏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欧阳择夏与被告津市市三鑫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业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立军、人民陪审员王学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汪小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欧阳择夏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骞、被告津市市三鑫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原告用手机与周波(手机号码1390736****)联系,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1.原告于2014年5月8日汇款144000元至周波之子周经纬(手机号1887368****)银行账户;2.原告随时到被告处提货。周经纬将银行账��用手机信息发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将144000元货款汇给周经纬。2014年5月9日原告指派湖南省邵东县李姓司机(手机号1313508****)驾车到被告处提货,但周波与周经纬的电话均无法接通,联系不上。当日下午原告以周波涉嫌诈骗向津市市公安局报案。2014年5月11日周波向公安局反映,原告与欧阳亮是合伙关系,欧阳亮欠原告款,所以卡住原告款没有发货。但是实际情况是欧阳亮只是原告侄儿,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2014年6月30日津市市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144400元,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电话详单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7日用电话与周波联系买卖货物的事实;2、周波发给原告的手机信息内容抄录(手机损坏,无���提取),拟证明周波把汇款的账号发给了原告;3、户名欧阳择夏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拟证明原告向周波转款144400元的事实;4、津市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拟证明公安机关以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不予刑事立案的事实;5、申请本院在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津市市公安局欧阳择夏被诈骗案的案卷材料,拟证明原告与欧阳亮非合伙关系及被告已经收到原告144400元货款的事实;6、王戈出具的租车费收条,拟证明原告配合公安部门办案来津市市的交通费损失情况;7、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科答复函,拟证明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认定本案属于民事纠纷;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邵阳市火车站支行户名欧阳择夏6221885550019312560账户交易明细;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邵阳市火车站支行户名欧阳择夏6210955550000153146账户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邵阳市火车站支行户名欧阳秋梅6210985550001123258账户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上述证据8至10拟证明原告与欧阳亮系买卖关系,原告向欧阳亮购买最后两车货的价格系5600元/吨,之前均系5700元/吨。被告辩称:1.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业务员周波联系购买22吨氧化铁红及4吨氧化铁黄,次日原告汇款144400元至被告银行账户,2014年5月9日原告指派司机李达来被告处提货,被告拒绝发货,这些情况均属实;2.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即短信答复原告“原来欠174500元收到144400元,还欠30100(元),要补齐欠款,预付这车款,再发货”,被告认为原告此次支付的货款是原告应当偿还的欠款,且向原告继续追索30100元欠款;3.2012年下半年,被告业务员周波认识了在福建开办颜料厂的原告侄���欧阳亮,双方达成生意意向,送货地点为湖南邵阳,欧阳亮解释他与原告在邵阳合伙开办一个加工厂,周波由此认定欧阳亮系大客户,在交易中给予每吨100元优惠。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9月30日欧阳亮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17次,此后双方再没有发生业务往来,欧阳亮尚欠被告货款174500元。上述业务都是欧阳亮出面联系,其欠款后便在被告处不能再进货,于是原告亲自出面联系了本案业务。因为被告认为欧阳亮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所以才将原告的付款视为对合伙债务的偿还;4.经过津市市公安局调查取证,被告得知事实真相为被告与欧阳亮只是形式上的买卖关系,实质买方是原告。欧阳亮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欧阳亮是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无论是按照先前被告认为的合伙关系还是事实上的代理关系,原告都应对欧阳亮欠下的货款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理由,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尚欠货款30100元。原告申请本院在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津市市公安局欧阳择夏被诈骗案的案卷材料被告于庭审前予以复印,并将其中下列材料作为己方证据向本院提交:1、津市市公安局襄阳街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2、津市市公安局襄阳街派出所的报警案件登记表;3、津市市公安局襄阳街派出所受案回执;4、津市市三鑫化工有限公司对账单;5、津市市三鑫化工有限公司送货单;6、津市市公安局2014年5月10日14时7分对欧阳择夏询问笔录;7、津市市公安局2014年5月28日对欧阳择夏的询问笔录;8、津市市公安局2014年5月10日15时53分对周波的询问笔录;9、津市市公安局2014年5月27日11时对李达��询问笔录;10、津市市公安局2014年5月27日16时28分对徐军国的询问笔录;11、津市市公安局2014年5月26日15时32分对陈如海的询问笔录;12、津市市公安局2014年5月26日9时35分对唐国庆的询问笔录;13、对账函;14、短信照片1张、货物照片2张;15、银行承兑汇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16、出库单4张、送货单14张;1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上述证据拟证明:1.欧阳亮2007年或2008年至今没有在邵阳经营生意;2.欧阳亮是原告在被告处购货的代理人,原告在被告处以欧阳亮的名义进货付款,欧阳亮对被告的欠款实际就是原告对被告的欠款;3.按照被告与欧阳亮的约定,原告享受了每吨50元到100元的优惠;4.2012年至2014年之间,司机李达从被告处运到邵阳的货均由原告和徐军国���用,运达的地点系原告所指定,其中包含欧阳亮欠被告175400元货款的货;5.徐军国能证实原告从被告处所购的货每吨加价50到100元转卖给徐军国。以上证据本院已经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一、原告举证证据之1即电话详单记录,被告质证表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只认可货款由欧阳亮支付。经本院审查,结合当事人庭审一致陈述,该证据可以作证原告与被告业务员周波之间联系货物买卖的事实,其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证明效力;二、原告举证证据之5即申请本院在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津市市公安局欧阳择夏被诈骗案的案卷材料,被告质证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认为原告与欧阳亮��合伙关系,非买卖关系。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证明效力。但是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原告、被告、欧阳亮之间在业务往来中是什么关系,本院另行依法予以阐述认定;三、原告举证证据之6即王戈出具的租车费收条,被告质证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上述收条不是正规发票,形式要件不合法,且王戈作为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四、原告举证证据之8至10即银行交易明细,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原告与欧阳亮之间的买卖关系。经本院审查,上述银行交易明细仅能直观反映银行账户之间的往来金额、时间、账号等情况,不能充分直接证明原告与欧阳亮之间存在氧化铁原料买卖关系及买卖价格情况,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述证据证���效力;五、原告举证证据的其他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证明效力;六、被告举证证据,原告质证后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表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证明效力。但是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原告、被告、欧阳亮之间在业务往来中是什么关系,本院另行依法予以阐述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欧阳亮近些年在福建省从事氧化铁原料加工经营,在该行业一定范围内享有大客户的影响力。原告与欧阳亮系叔侄关系,原告遂利用欧阳亮的影响力获取一些价格优惠的氧化铁原料用于个人经营。被告系经营氧化铁系列颜料及其它精细化工产品的生产、销售,酸、碱、酒精及废钢、铁购销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经纬,周经纬的父亲周波为该公司业务员。2012年下半年周波经人介绍认识欧阳亮,欧阳亮对周波要求被告给他供应氧化铁原料,货物送至湖南省邵阳,周波应允,并同意给予欧阳亮每吨货物优惠100元的大客户价格。2012年8月起,原告需要氧化铁原料时便联系欧阳亮,并将货款打入欧阳亮银行账户,欧阳亮便联系被告购买氧化铁原料,并根据被告出货情况通知原告派车去被告处运货。原告将货物运至邵阳后,送入徐军国开办的氧化铁加工厂内存放。全部的货物均由原告经营使用,一部分原告转卖给徐军国,一部分其利用徐军国加工厂的设备有偿使用加工后自行出售。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上述氧化铁原料的购销业务共发生17次,其中11次由原告指派司机李达运货。欧阳亮不定期对被告支付货款及进行账目结算,2013年6月20日经欧阳亮与被告对账结算,欧阳亮尚欠被告货款224500元,被告在账目中将拖欠货款记载于欧阳亮户头名下,该款拖欠至今未付(2013年6月后双方系现款现货交易)。2013年9月后,因为欧阳亮拖欠货款,被告不再给欧阳亮供应氧化铁原料,欧阳亮遂联系石门等地的氧化铁原料对原告供应。去年上半年欧阳亮不再给原告联系供应氧化铁原料,原告遂自行打听到周波电话联系方式。2015年5月7日原告主动电话联系周波,要求向被告购买26吨氧化铁原料,周波应允,并将周经纬个人银行账户使用手机短信方式发送给原告。2015年5月8日原告汇款144400元至周经纬账户内。2015年5月9日原告派司机李达开车至被告处提货未果。同日17时周波给原告发送手机短信“原来欠174500元收到144400元,还欠30100(元),要补齐欠款,预付这车款,再发货”。2015年5月10日原告向津市市公安局以被周波诈骗为由报案,该局受理后经侦查处理,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原告不服,向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控告,2016年3月10日该院答复原告支持津市市公安局不予立案决定。2016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本案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询问,被告明确表示主张原告与欧阳亮在氧化铁原料买卖的事宜上,欧阳亮系原告的代理人,但是也不排除他们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表示其主张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144400元的诉讼请求实际包含要求解除原、被告达成的买卖氧化铁原料口头合同的主张,不再要求被告履行供应氧化铁原料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议焦点为:一、原告、被告、欧阳亮相互之间就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氧化铁原料买卖行为系何种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其与欧阳亮之间系买卖关系,欧阳亮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即欧阳亮从被告处购买氧化铁原料再卖给原告。被告主张原告与欧阳亮之间没有买卖关系,欧阳亮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向被告购买氧化铁原料,买卖关系实质成立于原、被告之间,或者不排除原告与欧阳亮之间为合伙经营关系。原告为佐证己方主张的主要举证证据为银行交易明细以及津市市公安局欧阳择夏被诈骗案的案卷材料,被告举证证据亦为津市市公安局欧阳择夏被诈骗案的案卷材料。关于银行交易明细本院在证据认证部分已经阐明不能达到原告举证目的,于此不再赘述。关于公安部门案卷材料,公安机关对原告、周波、李达、徐军国、陈如海、唐国庆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其中李达与徐军国系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被调查人,该二人对公安机关的陈述本院认为具有客观真实性。李达陈述“因为欧阳亮在三鑫化工厂里面能够拖到有优惠价格的货,欧阳亮与欧阳择夏是叔侄关系,所以欧阳亮就以他的名义找三鑫化工厂买货,实际上这些货是欧阳择夏和姓徐的两个人买的”,徐军国陈述“欧阳亮是周波厂里的大客户,也就是欧阳亮到周波的厂里买货的价格要比别人到周波的厂里买货的价格要优惠。欧阳亮与欧阳择夏是叔侄关系,欧阳择夏到周波的厂里买的货都是通过欧阳亮的名义买的。也就是欧阳择夏需要货了,就告诉欧阳亮,然后欧阳亮再联系周波买货,周波就以给欧阳亮的价格将货卖给欧阳亮。以欧阳亮的名义从周波厂里买来的货被运到邵阳这边来后,欧阳择夏就将货放到我的加工厂里面,然后这些货就由我和欧���择夏使用”,从以上证言可以证实,欧阳亮是以自己名义与被告发生氧化铁原料的买卖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故欧阳亮以自己名义向被告购买氧化铁原料的行为不属于代理原告的购买行为,对于被告关于欧阳亮系原告代理人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还主张不排除原告与欧阳亮之间存在合伙经营关系,但本案仅有被告己方陈述及周波对公安机关的陈述中提及,在没有其他无利害关系的有效可信证据予以充分证实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欧阳亮系以自己名义与被告发生氧化铁原料买卖��为,且由欧阳亮直接对被告支付货款并进行往来结算,被告己方账目亦将拖欠货款记载于欧阳亮户头名下,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氧化铁原料买卖行为发生于欧阳亮与被告之间,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主体。至于原告与欧阳亮之间是买卖关系还是基于叔侄关系的无偿帮助行为,本案并无有效证据予以充分证实,故对原告主张其与欧阳亮之间系买卖关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无论是买卖关系还是无偿行为,均不影响本院基于上述理由认定欧阳亮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成立,故此点争议并不影响本院对依法处理所需要的本案基本事实的查明。二、本案如何处理?因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氧化铁原料买卖行为系欧阳亮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欧阳亮与被告依法自行承担,被告抗辩应由原告对欧阳亮拖欠货款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口头达成氧化铁原料的买卖合同,原告履行预付货款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履行交付货物义务,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短信方式及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履行供应氧化铁原料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原告依法有权可以解除原、被告间的氧化铁原料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被告接到本院应诉通知,即应视为原告已经履行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货款144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虽于答辩陈述中提出要求原告偿还30100元货款的反诉请求,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反诉起诉状。被告主张的该反诉所依据的事实系本案买卖合同之前的氧化铁原料买卖行为,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不属于同一事实,且本院前述已经依法认定在本案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之前,原告未与被告直接产生氧化铁原料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可就其仅在答辩陈述中提及的反诉请求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欧阳择夏与被告津市市三鑫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达成的口头氧化铁原料买卖合同;二、被告津市市三鑫化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欧阳择夏预付货款14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清;三、驳回原告欧阳择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88元,由原告欧阳择夏承担652元,被告津市市三鑫化工有限公司承担3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业平审 判 员  宋立军人民陪审员  王学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汪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